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04民初1429号
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诉被告江西旷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旷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旷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旷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珠冠沥青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珠冠沥青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被告,原告上海路桥公司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江西旷博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同时,被告旷博公司基于《沥青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亦可向受让方主张。
关于工程款,根据珠冠沥青公司与被告的确认单及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20,438.5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7,063.88元,余工程款人民币1,893,374.70元未支付,被告旷博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也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893,374.70元,本院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26日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付,工程款于核算完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实际合同价款的95%,余下5%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无息返还,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即日计起),付款前珠冠沥青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8,866.24元;于2017年9月13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60,769.84元;于2018年1月8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75,942.09元;于2018年1月14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64,860.41元;珠冠沥青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人民币476,179.7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27,063.88元。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债权人存在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了付款节点,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因此,应当结合发票开具情况、付款情况、付款节点综合确定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当计算如下:以人民币8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人民币1,356,179.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27,063.88元,低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低于应付款金额,此后,应当以未付款人民币1,893,374.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珠冠沥青公司与被告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珠冠沥青公司承建珠海市金湾一中室外配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529,636.28元。付款方式为月付,工程款于核算完后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实际合同价款的95%,余下5%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无息返还,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即日计起),珠冠沥青公司在付款前必须开具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予以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珠冠沥青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依约施工。2017年7月8日,被告与珠冠沥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弟签署《修建临时道路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施工费用为18,866.24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对于珠冠沥青公司金湾区第一中学沥青混泥土项目汇报表出具《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金额为1,260,769.84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对于珠冠沥青公司金湾区第一中学沥青混泥土项目汇报表出具《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75,942.09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对于珠冠沥青公司金湾区第一中学沥青混泥土项目汇报表出具《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金额为364,860.41元;上述《修建临时道路确认单》与三份《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金额合计为2,220,438.58元。
珠冠沥青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人民币476,179.7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珠冠沥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27,063.88元,余工程款人民币1,893,374.70元未支付。
2018年1月16日,在监理公司的组织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金湾一中正式于2018年2月26日投入使用。
2018年4月份,珠冠沥青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沥青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人民币1,893,374.70元转让给了原告,珠冠沥青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被告江西旷博公司原名为“中尊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江西旷博建设有限公司”。
一、被告江西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3,374.70元;
二、被告江西旷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人民币1,356,179.78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人民币1,893,374.7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4元,由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4元,由被告江西旷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有
人民陪审员 许晴艳
人民陪审员 曾芬玉
法官 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