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执恢8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318272U。
法定代表人:沈永东。
被执行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48524226R。
法定代表人:官建芳。
申请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172550.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261元。因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依法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2071执恢8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彭亚辉
执行员 陈淑愉
执行员 王宏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