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023执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公司经营者,南丰县。
被执行人:江西速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48524226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江西速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相关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西速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4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43.6197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26日已执行0.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3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