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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鸿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8548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鸿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7203149P),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金属材料公司宿舍1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曾鸿亮。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被告鸿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48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助行器115元、理疗器材20.6元,共计49225.1元,被告应承担90%计44302.59元,被告已垫付469.4元,还需赔偿原告4383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雅儒村方向。6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雅儒民生排档”前地段,车头碰撞前方站立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即原告***、案外人***,后车辆失控又碰撞由案外人***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原告***、案外人***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承担其自身损失及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左耻骨下肢骨折、头部外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良公司已垫付原告469.4元。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鸿良公司,车辆未保险。被告鸿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门诊病历、瑞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确认为169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49天,为14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用,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49天,为7569.49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4元计算鉴定护理期1天,为103.98元。故护理费合计7673.47元;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从事的行业,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最低工资收入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295元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间120天,故误工费为12261.3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地点,酌定500元;7、鉴定费84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8、助行器115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9、理疗器材费20.6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1196.2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鸿良公司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鸿良公司未答辩提出异议,结合被告鸿良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为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及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垃圾运输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鸿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结合原被告驾驶车辆的性质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鸿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2956.99元,扣除已支付469.4元,还应赔偿原告3248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鸿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487.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负担136元,被告浙江鸿良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