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红河州盛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位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1月23日生,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锡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昭通市永善县村民,现住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现住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昭通市盐津县村民,现住个旧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个旧市村民,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审被告:***,男,江西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审被告:红河州盛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红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红河州盛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应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为劳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将个旧市沙甸区“宁乡静里”小区共29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再将其中11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将该11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从此分包过程可见,上诉人是工程分包人,被上诉人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根据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劳务分包合同》,***挂靠恒通公司,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本案遗漏了诉讼参与人***;2.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为111697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与**是如何协商承包水电工程及如何确认工程单价、工程量、工程范围等承包事宜,被上诉人在向**承包水电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如何施工、请何人施工,**是否已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等事宜,111697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上诉人不知晓,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111697元没有证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双方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2017年12月1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2017年12月5日开庭,上诉人在不知本案是谁向谁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遵守法院传唤,按时到庭,莫名其妙被列为被告,一审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就“锡润·宁乡静里住宅小区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核算责任制合同》,由***完成“*****静里住宅小区工程”的土建、装饰、照明、排水、通风、消防、智能化等所有项目工程的施工。上诉人的工程是承包给***,并非***,上诉人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红河州盛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1116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系盛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通公司系个旧市沙甸区“宁乡静里”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恒通公司将共29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予其无隶属关系,也无用工资格的***,后*代超将工程转包给***,***再将其中11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将该11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劳务交由三原告完成。2014年9月14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工时费211697元,***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日,盛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三方核对,该班组剩余的人工工资总额为211697元,现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该班组人工工资10万元,剩余尾款等春节前与该专业分包人***、*义作结算对清工程款后,从***、**的剩余工程款部分扣回付予该班组工人工资111697元,但此班组在春节前不允许到任何部门举报。否则,此承诺无效,产生的后果该班组自负。之后,盛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也无用工资格,且在施工过程中,恒通公司未为***安排班组工作人员,而***则将工程劳务层层分包。因此,认定恒通公司将“宁乡静里”小区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交给***的行为性质系违法分包。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三原告完成其承包的水电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恒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盛超公司承诺与***、**在2015年春节前进行结算后,为原告代扣欠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盛超公司不是承包人或分包人,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恒通公司、***、***与三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但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参照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恒通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697.00元,被告***、*代超、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红河州盛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部经济责任劳务承包合同》,欲证实其的工程是向***承包的,不是向恒通公司承包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不属新证据,并与上诉人一审陈述不相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在一审为什么不提交该证据,上诉人***陈述一审开庭太匆忙,没有找到该合同就没提交。
经本院查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而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上诉人***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该证据,二审提交该份证据已超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恒通公司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1.工商登记、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适格诉讼主体;2.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核算责任制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细表,欲证实“锡润·宁乡静里住宅小区工程”承包人系***;3.传票一份,欲证实一审程序违法;4.公司变更基本情况,欲证实内部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不属新证据,并与恒通公司一审陈述不相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恒通公司为什么在一审不提交以上证据,上诉人恒通公司陈述2017年12月1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2017年12月5日开庭,上诉人在不知本案是谁向谁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一审开庭太匆忙,没有时间提交证据。
经本院查实,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恒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的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而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上诉人恒通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以上证据,二审提交以上证据已超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上诉人恒通公司将“锡润·宁乡静里住宅小区”29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予其无隶属关系,也无用工资格的*代超。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再将其中11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又将该11幢房屋的水电安装劳务交由被上诉人***、**、***完成。恒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但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参照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恒通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盛超公司承诺与***、**在2015年春节前进行结算后,为被上诉人代扣欠款111697元,但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盛超公司不是承包人或分包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红河云锡恒通建筑安装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