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略科技有限公司

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同略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5244号
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上诉人同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藐文、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6788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同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项目二中,根据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蓝盾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同略公司向蓝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如蓝盾公司未收到发票,则无须支付相应款项133000元。2017年11月12日,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就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用地档案整理服务项目(一审中简称项目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价190000元,四期支付。此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第1款第(5)项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单位需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约定,蓝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收到同略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无发票则无须付款。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遵照执行。到目前为此,蓝盾公司未收到同略公司开具的133000元发票,因此,蓝盾公司无须支付相应款项。(二)项目三中,根据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蓝盾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蓝盾公司收到项目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如蓝盾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的付款,则无须支付对应款项。本项目中,到目前为止,蓝盾公司未收到最终用户,即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第四期款754000元及第五期款188500元,合计942500元,对于此部分款项,按蓝盾公司及同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蓝盾公司无须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按照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于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的项目,蓝盾公司收取项目总金额3%的挂靠服务费及项目总金额10%无发票费用(此无票费用并非为逃税,而是为了补偿蓝盾公司需向最终用户开具发票,而同略公司不向蓝盾公司开发票导致的蓝盾公司税金损失)。到目前为止,项目三蓝盾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3770000元,同略公司向蓝盾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630000元,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总金额为1828650元,因此,挂靠服务费为113100元(3770000*3%),无票费用为114000元【(3770000-2630000)*10%】。综上,在项目三中,蓝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771750元(3770000—754000—188500—1828650-1131 00-114000)。
同略公司辩称,(一)项目二已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最终验收合格且维护期满,同略公司已开具相应发票,且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不影响蓝盾公司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故蓝盾公司应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二剩余技术服务费133,000元。项目二已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且维护期满,同略公司主合同义务已完成,蓝盾公司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133,000元。同略公司已经开出本项目未付款项发票,且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之前也存在同略公司开票后蓝盾公司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因此蓝盾公司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技术服务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二欠付技术服务费133,000元合法有据,恳请贵院予以维持。(二)项目三已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最终验收,顺德人社局回函确认项目已到达95%的支付条件且同意付款,蓝盾公司负有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义务,无权拒绝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二剩余技术服务费1,525,750元。(三)蓝盾公司主张“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再付款”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约定,因顺德人社局未向蓝盾公司付款,故其无需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但蓝盾公司怠于履行请款义务,恶意阻却支付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蓝盾公司应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首先,该项目已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区政府服务数据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的项目符合性检查工作,已满足该阶段的支付条件,蓝盾公司应当向顺德人社局申请付款。其次,顺德人社局在一审过程中的回函可以明确,同略公司已完成项目三的工作量,项目三已通过验收,最终用户亦确认项目三达到支付至合同总额95%的支付条件,蓝盾公司应当及时向顺德人社局请款,但蓝盾公司一直未提出请款申请的事实。在同略公司起诉蓝盾公司要求支付欠付服务费,甚至顺德人社局在一审回函中确认满足支付条件可以请款后,蓝盾公司仍拒不履行请款义务。最后,蓝盾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在蓝盾公司自身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其更应当积极向顺德人社局请款,但是从顺德人社局回函至今已近10个月,蓝盾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保全自身债权。因此,蓝盾公司主张向同略公司付款的条件是收到顺德人社局支付的相应款项,但其一直怠于履行请款义务,属于恶意阻碍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项目三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蓝盾公司应当向同略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二)同上所述,同略公司已经开出本项目剩余未付款项发票,而且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不影响服务费的支付,之前也存在同略公司开票后蓝盾公司未足额支付的情况,故蓝盾公司不得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
同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467479.71元;2.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基数、利息标准、起算日详见附表,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561349.8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蓝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同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93571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蓝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盾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广州同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后变更名称登记为同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项目一、项目二的合作模式为蓝盾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承接数字化加工及软件维护服务等项目后,与同略公司签订合同,将已承接工作量交由同略公司完成,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项目三的合作模式为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及中标后进行后续的实际工作,蓝盾公司收取一定的挂靠服务费等。 涉案三个项目具体情况如下: 一、项目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和扫描影像质量检查服务采购项目(子项目一) 2015年11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甲方)与蓝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GBD2015010030089BN),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一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总金额为4297800元,其中历史档案扫描映像加工、档案登记信息数据整理总价2092800元,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总价2205000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历史档案扫描映像加工: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本项目服务费的30%预付款即54万元,往后按工作进度支付,完成300万页后支付至60%即108万元,完成全部工作量后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本部分项目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后起算,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费。(二)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本项目第一年的服务费的30%预付款即220500元,往后每半年按实际工作量结算费用一次,每次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的95%支付,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且三年服务期结束起算,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费。预付款在最后一期结算时扣除。(三)档案登记信息数据整理:乙方进场后,甲方即支付本项目服务费的30%预付款即87840元,往后按工作进度支付,完成8万宗后支付至60%即175680元,完成全部工作量后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本部分项目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后起算,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费。 2015年11月20日,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和扫描影像质量检查服务采购项目(子项目一)合同》,服务内容中要求同略公司历史档案扫描映像加工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完成;档案登记信息数据整理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合同总价为3462500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一)历史档案扫描映像加工:同略公司公司进场后,蓝盾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款后即向其支付本项目服务费的30%预付款即495000元,往后按工作进度支付,完成300万页并收到最终用户款后支付至60%即99万元,完成全部工作量后按照实际工作量并收到最终用户款后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本部分项目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后起算,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费。(二)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同略公司进场后,蓝盾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款后即按本项目第一年服务费的30%支付预付款即173250元,往后每半年按实际工作量结算费用一次,每次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的95%支付,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且三年服务期结束起算,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费。预付款在最后一期结算时扣除。(三)档案登记信息数据整理:同略公司进场后,蓝盾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款后即向其支付本项目服务费的30%预付款即24000元,往后按工作进度支付,完成8万宗并收到最终用户款后支付至60%即48000元,完成全部工作量并收到最终用户款后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本部分项目完成并全部验收合格后起算,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费。(四)蓝盾公司有权在单价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工作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准。 2018年8月13日,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蓝盾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新增档案数量增加,对原合同中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共630万页的工作量进行变更,增加60万页工作量,将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总工作量变更为690万页,参考原合同单价为0.35元/页,计算出新增加60万页工作量的服务金额为210000元,该补充协议生效后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后,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亦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新增档案数量增加,对原合同中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共630万页的工作量进行变更,增加60万页工作量,将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总工作量变更为690万页,参考原合同单价为0.275元/页,计算出新增加60万页工作量的服务金额为165000元,该补充协议生效后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一审中,同略公司与蓝盾公司均确认项目一蓝盾公司已向同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539033元,蓝盾公司亦确认蓝盾公司收到项目一最终用户支付的3923526.17元以及项目一变更协议部分最终用户支付的204287元。 同略公司主张项目一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且已经验收合格。蓝盾公司在一审庭中表示不清楚项目一同略公司的具体完成情况,不清楚验收情况,但蓝盾公司未在一审庭后根据法庭要求提交核实项目一的完成及验收情况的材料。 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协助调查涉案项目一、二的最终验收情况及款项应支付进度情况。2020年10月29日,该局作出穗规划资源花函〔2020〕1990号复函,内容为:“关于项目二,涉及的尚未支付合同余款(171500元)经核对无异议,2019年12月31日,蓝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量100%并通过我局验收,符合合同第三款2.1条规定的支付条件,可申请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扣除已支付的30%)应支付159250元;余款(合同总额的5%1225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二、关于项目一所涉及的项目,该局尚未支付合同余款(374273.83元、5713元),经核对无异,该项目尚未办理验收。” 2021年2月3日,经一审法院联系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并向该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穗规划资源花函〔2021〕313号复函,内容为“项目一目前尚未办理验收,我局已督促蓝盾公司尽快向我方申请验收确认,并提出支付合同余款申请。” 二、项目二: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用地档案整理服务项目 2017年9月28日,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甲方、采购人)与蓝盾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签订了《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用地档案整理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项目开展的场所条件之日起9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245000元。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小于合同约定80%,按合同约定工作量80%结算,超过合同约定80%但未达到约定工作量100%的按照约定单价结算,超过合同约定工作量的,以合同总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全部技术人员正式入场后,可申请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乙方完成合同工作量100%并通过甲方验收后,可申请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申请付款时,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 2017年11月12日,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蓝盾公司委托同略公司进行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用地档案整理服务项目综合服务,要求在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档案资料的标准化整理、数字化扫描及项目验收工作。合同总价为19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为:(1)同略公司进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阶段服务费的30%预付款57000元;(2)经过监理公司全检通过后项目完成50%,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60%即57000元;(3)通过质检后完成总工作量100%,五个工作日内完支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从项目验收合格后起算;(4)一年后支付剩余5%服务总额9500元;(5)每次付款前乙方单位需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蓝盾公司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合同总额0.5%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同略公司与蓝盾公司均确认蓝盾公司已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二第一期服务费用57000元,同略公司已开具57000元金额的发票,蓝盾公司亦确认蓝盾公司收到项目二最终用户支付的73500元。同略公司主张项目二已于2020年3月份完成验收,蓝盾公司表示不清楚验收情况,亦未在庭后核实情况回复一审法庭。 三、项目三: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服务平台 2017年8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甲方)与蓝盾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编号CLPSP17FS00ZC91,合同约定根据项目采购结果,甲方聘请乙方提供项目开发等服务,合同金额为3770000元,其中服务期间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自然月内,乙方……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工作并通过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符合性检查。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5655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乙方完成需求分析、系统总体设计、概要设计、项目建设内容所包含的全部功能模块的详细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工作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754000元;3.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乙方完成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中框定的主体应用系统开发,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并交付上线试运行后在收到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508000元;4.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月内,乙方在指定场所完善系统,实现系统的培训,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完成项目验收工作并通过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符合性检查后在收到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754000元;5.无违反合同约定,5%余款在免费升级维护期满后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 随后,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GBD2018020020020021),项目名称为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体化信息服务平台,合同金额为2630000元,其中服务期间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自然月内,同略公司……完成项目最终验收工作并通过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符合性检查。付款方式为:蓝盾公司收到用户款项后,由蓝盾公司按下列程序付款:1.合同签订生效后在收到同略公司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655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同略公司完成需求分析、系统总体设计、概要设计、项目建设内容所包含的全部功能模块的详细设计并通过专家评审工作在收到同略公司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54000元;3.合同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同略公司完成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中框定的主体应用系统开发,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并交付上线试运行后在收到同略公司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310500元。 同略公司提供的《项目初验报告》《项目最终验收报告》显示,项目三已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初验合格,于2020年8月6日通过最终验收,并加盖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公章。同略公司还提交了由华信正平(北京)测评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项目三《符合性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项目三符合性检查结论为:通过。2020年10月9日、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项目三的验收情况及合同余款的应支付进度情况。2021年2月7日,该局根据上述《符合性检查报告》作出复函如下:“1.项目三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区政府服务数据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的项目符合性检查工作,上述《符合性检查报告》真实有效;2.……截止至2021年2月7日,项目三已通过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符合性检查,根据《采购合同书》条款,尚未支付合同余款942500元的具体情况如下:1.合同总额的20%754000元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2.5%余款188500元因未满一年免费维护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 一审庭审中,同略公司与蓝盾公司均确认蓝盾公司已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三服务费1828650元,蓝盾公司亦确认蓝盾公司收到项目三最终用户支付的2827500元。同略公司还明确同意在本案中项目三蓝盾公司应付款项扣减蓝盾公司应收取的全部挂靠服务费113100元(3770000×3%),并放弃对114000元部分服务费用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项目一、二、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项目一。蓝盾公司主张不清楚项目一同略公司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验收情况,也不清楚有无向最终用户提出验收及请款申请,亦未在庭审后根据一审法庭要求提交核实项目验收情况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档案数字化加工和扫描影像质量检查服务采购项目(子项目一)合同》明确要求同略公司历史档案扫描映像加工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新增房地产档案数字映像一体化加工从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三年内完成;档案登记信息数据整理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与同略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能相互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同略公司的主张,认定同略公司已经完成项目一的工作量。 关于蓝盾公司支付项目一的剩余服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蓝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以蓝盾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款项为付款前提,且同略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同略公司已完成项目一的工作量,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复函显示,项目一尚未办理验收的原因在于蓝盾公司尚未向该局申请验收确认,并提出支付合同余款申请,该局亦已督促蓝盾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即蓝盾公司尚未收到项目一合同余款的原因系蓝盾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同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 第二,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同略公司的附随义务,其亦在庭审中陈述因存在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蓝盾公司不付款现象,故只要判令蓝盾公司支付款项,同意开出剩余发票; 第三,根据最终用户《复函》,最终用户亦明确项目一及项目一补充协议部分分别剩余374273.83元、5713元未支付,而蓝盾公司在收到了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一及补充协议部分费用3923526.17元、204287元后,并未按约定向同略公司支付至相应的应支付进度,仅向同略公司支付了项目一部分服务费2539033元。 综上,根据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项目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项目一中双方约定支付至95%款项3446125元【(3462500+165000)×95%】的条件(完成全部工作量并收到最终用户款)应视为已成就,故蓝盾公司应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一服务费用907092元(3446125-2539033),同略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尚未有证据显示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二。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复函显示,项目二蓝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量100%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该局验收,并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至95%的付款条件,即扣除已支付的30%应支付159250元;余款(合同总额的5%1225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蓝盾公司抗辩不清楚项目二验收情况,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在庭审后根据法庭要求提交核实项目验收情况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现验收合格期已满1年,故根据2017年11月12日,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项目二《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约定,蓝盾公司向同略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蓝盾公司主张同略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项目二已验收合格,同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同略公司的附随义务,其亦在庭审中陈述因存在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蓝盾公司不付款现象,故只要判令蓝盾公司支付款项,同意开出剩余发票,蓝盾公司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项目二《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90000元,双方均确认蓝盾公司已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二第一期服务费用57000元,因此,同略公司主张蓝盾公司支付项目二剩余服务费用133000元(190000-5700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项目三。关于项目三的实际合同金额。同略公司主张项目三是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及中标后续实际工作,蓝盾公司收取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金额的3%作为挂靠服务费和税金,因蓝盾公司自身财务处理需要,双方签订总价为金额一部分即2630000元的项目合同,另一部分金额1140000元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蓝盾公司扣除服务费和税金后支付到同略公司或关联公司账户。关于蓝盾公司收取项目三的挂靠服务费和税金,蓝盾公司和同略公司均确认:挂靠费与无票部分税费以最终用户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377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挂靠服务费为113100元(3770000×3%),无票部分税费为114000元【(3770000-2630000)×10%)】。蓝盾公司主张计算未付服务费应以其与同略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2630000元为准。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第一,蓝盾公司确认项目三为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经营项目,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蓝盾公司签订的项目三合同、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项目三合同的项目名称、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均能相互对应,蓝盾公司在庭审后亦未按法庭要求核实项目三有委托第三人进行运营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项目三为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由同略公司实际进行运营完成的项目。 第二,如蓝盾公司所言,其就项目三与同略公司仅存在2630000元合同价款的服务合作关系,但其却主张挂靠管理费及税费以377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符合常理。 第三,蓝盾公司确认同略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3%的挂靠服务费113100元(3770000元×3%)、无票部分税金114000元【(3770000-2630000)×10%)】的计算方式,亦能印证项目三为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实际经营项目,蓝盾公司收取挂靠服务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同略公司关于项目三为同略公司挂靠蓝盾公司进行招投标并进行实际运营,同略公司关于其与蓝盾公司之间项目三的合同金额为最终用户与蓝盾公司签订的项目三的合同金额即3770000元的主张已具备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项目三蓝盾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蓝盾公司主张应在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才支付对应款项,且同略公司未开具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函回复,“项目三已于2020年11月9日通过区政府服务数据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的项目符合性检查工作,尚未支付合同余款942500元的具体情况如下:1.合同总额的20%754000元达到合同支付的条件;2.5%余款188500元因未满一年免费维护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即同略公司已完成项目三的工作量,项目三已通过验收,最终用户亦确认项目三达到支付至合同余款95%的支付条件。 第二,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同略公司的附随义务,其亦在庭审中陈述因存在开出增值税发票后蓝盾公司不付款现象,故只要判令蓝盾公司支付款项,同意开出剩余发票。 第三,最终用户明确项目三未支付合同余款为942500元,而蓝盾公司在收到了最终用户支付的项目三服务费用75%的合同款2827500元后,并未按约定向同略公司支付至相应的应支付进度,仅向同略公司支付了1828650元。 综上,根据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项目三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项目三中双方约定支付至95%款项3581500元(3770000×95%)的条件已成就,而蓝盾公司仅支付了1828650元,同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蓝盾公司应付款项中先予以扣减项目三全部挂靠服务费113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蓝盾公司应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三服务费用1639750元(3581500-113100-1828650)。 关于蓝盾公司在一审中同意先予以扣减无票部分税金114000元,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故关于蓝盾公司和同略公司均同意扣减的无票部分税金114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略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表示放弃该114000元服务费用主张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支持同略公司主张的蓝盾公司向其支付项目三款项为1525750元(1639750-114000),并将履行期限放宽至十五日内。同略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5%余款188500元未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项目一、二、三中,蓝盾公司应向同略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2565842元(907092+133000+152575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略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565842元;二、驳回同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6元,由同略公司负担3816元;由蓝盾公司负担264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蓝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蓝盾公司应否向同略公司支付项目二和项目三的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项目二。项目二的款项蓝盾公司已收取,如一审法院所述,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附随义务,蓝盾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三。蓝盾公司主张应在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才支付对应款项,且同略公司未开具发票。首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函回复,可见同略公司已完成项目三的工作量,项目三已通过验收,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也确认项目三达到支付至合同余款95%的支付条件。其次,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明确项目三未支付合同余款为942500元,而蓝盾公司仅向同略公司支付了1828650元。根据蓝盾公司与同略公司签订的项目三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项目三中双方约定支付至95%款项3581500元(3770000×95%)的条件已成就,蓝盾公司怠于向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付款,不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在扣除挂靠服务费以及双方同意扣减的无票部分税金后认定同略公司主张的蓝盾公司向其支付项目三款项为1525750元正确。 综上所述,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同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报告,拟证实蓝盾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且蓝盾公司怠于履行请款义务,属于恶意阻碍条件成就,故应视为项目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2.增值税发票,拟证实同略公司已开出项目二、项目三全部增值税发票,且提供发票金是合同附随义务。经质证,蓝盾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蓝盾公司现在经济纠纷较多,但与本案无关,且该份报告并非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在本次庭审之前确实未收到项目二的发票,项目三的发票是否收到不是争议焦点,而是在于没有收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由上诉人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书记员 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