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42792T。
法定代表人:胡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赵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男,系被上诉人***之子。
原审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104国道南复线以南(绍兴市柯桥区福利中心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7470246171。
负责人:郁伟,主任。
原审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项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7011402F。
法定代表人:刘思佳,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岩建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桥排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所涉的污水管道系原审被告建设、所有、管理和使用,至今未交付给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现场的窨井盖虽然有上诉人的字样,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排水管道窨井盖的产权单位,在庭审中原审被告承认该排水管道系他们建设、所有、管理和使用,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已交付给上诉人。事发后上诉人是因原审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的要求帮助原审被告改造窨井盖,一审法院仅凭这二点认定上诉人系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根据污水处理整体规划,柯桥区范围内的污水管道都要纳入上诉人的污水管道,在未纳入之前各单位自己建设的污水管道由自己管理,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上诉人才有权予以管理,而本案中原审被告至今未向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虽然窨井盖上印有上诉人的字样,但上诉人认为此举一是为了节约窨井盖的成本,二是反正以后都要移交给上诉人管理,所以建设时就安装了印有上诉人字样的窨井盖。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寄送的函件中没有本案所涉管道是因为本案所涉管道未完全建好,尚不符合移交条件,这恰恰证明上诉人没有管理使用本案所涉管道。一审法院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从避让一辆黑色轿车开始,最后被路边另外破损窨井盖卡住而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从事故责任分析,责任人应该是黑色轿车、另外破损窨井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还有被上诉人本人,污水管道窨井盖在事故中未起任何损害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度假区管委会、柯岩建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交通事故是因为突起的窨井盖和破损的窨井盖和被上诉人一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突起的窨井盖当时实际由上诉人一方管理使用,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定3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有据。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16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杨绍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34分许,途经杨绍线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丰项村T形交叉路口地方时,一辆黑色轿车从丰项村方向驶入杨绍线,原告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因驶压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而失控驶向路边,恰被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卡住轮胎而发生侧翻,原告因此受伤。原告伤后即被同行工友(当日在区委党校提供劳务)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1天,经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多处挫伤等伤。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审理期间,该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原告2017年5月26日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度假区管委会辖区,被告柯岩建投公司负责事发路段排水管道维护、修缮。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岩建投公司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进行了维修,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对路面凸起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进行了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受伤的事实清楚,同行工友何云祥、陈水荣的公安询问笔录可资佐证,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可知,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与工友从区委党校工作结束回家途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杨绍线丰项村T形交叉路口时,适遇一辆黑色轿车从丰项村驶入杨绍线,原告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驶压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而失控驶向路边,恰被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卡住轮胎而发生侧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该院认为,首先,窨井等地下设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范畴,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各类有体物或附属于该物的相关设施,但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提供公有公共设施,政府及其设置的管理人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当公有公共设施在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具有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危险时,对公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此即管理人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故现场的窨井盖可知,被告柯桥排水公司系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产权单位,而根据窨井盖改造时的围护栏可知,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对该窨井盖进行了改造,故应认定被告柯桥排水公司系该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被告柯桥排水公司根据其向被告度假区管委会寄送的函件抗辩主张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系该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实际管理人,但根据函件显示,被告柯桥排水公司要求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移交的是柯南大道、香林大道及文明路配套污水管网,并不包括事发路段的配套污水管网,且其抗辩主张与窨井盖、围护栏所反映信息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柯桥排水公司作为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没有确保污水管道窨井盖的铺设不影响路面平整以排除可能存在的损害危险,致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该路面时发生颠簸而偏离行驶方向,并最终发生本案伤害事故,应认定被告柯桥排水公司未尽到管理人之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根据现场的窨井盖可知,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显示属被告度假区管委会,但因设置了被告柯岩建投公司作为该排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故应由被告柯岩建投公司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而被告柯岩建投公司没有做好排水管道窨井盖的维护、及时修缮工作,致使该窨井盖存在损害危险之虞,并最终致使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被该破损的窨井盖卡住轮胎发生侧翻,亦应认定被告柯岩建投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尤其在会车路口应做到减速缓行、注意观察,以确保安全通过,但原告驾驶车速较快、重量较大的非人力驱动车辆,在T形交叉路口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避让车辆慌不择路,未能合理避开凸起的窨井盖导致驾驶失控,最终造成本案事故,应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据此,该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确定被告柯岩建投公司与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656.17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9018.67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362.50元;2.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1841.34元,结合原告住院11天事实,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61099元/年÷365天/年×11天);4.误工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原告主张90天误工期尚属合理,再结合原告年龄、工作情况、身体状况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00元/天,综上核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64885.60元,参考司法鉴定九级伤残意见,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核定(24956元/年×20%×13年)。综上五项合计84383.11元,根据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柯岩建投公司负担25314.93元、由被告柯桥排水公司负担25314.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结合本案事故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综合确定,由被告柯岩建投公司与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各半负担。综上,该院依法确定,被告柯岩建投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7114.93元,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7114.93元。据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114.9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114.9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由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负担60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80元,由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避让其他车辆的过程中,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驶压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而失控驶向路边,恰被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卡住轮胎发生侧翻,造成本案事故,污水管道窨井盖及排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现场的污水管道窨井盖上刻有上诉人公司名称,事故发生后亦是上诉人对该窨井盖进行了改造,上诉人虽辩称是应原审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的要求帮助度假区管委会改造窨井盖,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度假区管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该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确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柯岩建投公司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40%的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7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键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