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887号
原告:章鉴土,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项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7011402F。
法定代表人:刘思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张军,男,系绍兴市柯桥区鉴湖旅游渡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948E。
法定代表人:成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勤,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鉴土与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岩投资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柯岩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鉴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被告柯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张军,被告柯岩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鉴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鉴水三期小区12幢205室房屋、南区A-193号车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并给与原告鉴水三期小区12幢205室房屋一套、南区A-193号车位一个作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岩投资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工作任务书》即房屋拆迁任务书,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为“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最终也由其作为拆迁人“甲方”实际签署了涉案《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答辩人前身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因所安置的房屋由答辩人开发,今后产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由答辩人过户给被答辩人,因此才签署涉案协议,但并非实际拆迁人即涉案协议的真正甲方,并非涉案协议的一方主体。2.涉案拆迁项目由“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告柯岩办事处自行实施,据了解,涉案协议签署后因发现绍兴县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会议纪要已对涉案房屋性质进行了确认,认定应当按集体工业用地性质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因此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柯岩办事处辩称,1.根据浙高法〔2015〕171号《关于房屋征迁纠纷等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有关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根据有关《会议纪要》,现被答辩人户房屋拆迁需按集体工业用地性质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原绍兴县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作出拆政审纪〔2009〕38号《会议纪要》中明确:“五、会议审核同意,1998年原柯桥镇农业公司出售给章鉴土的3间房屋,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按集体工业用地性质相关政策予以补偿。”为此,答辩人必须依此文件执行。故被答辩人的拆迁房屋需按集体工业用地性质相关政策予以补偿,不能以房屋置换。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被拆迁房屋系原柯桥镇农业公司于1998年9月出售给原告,房屋共计3间,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2009年6月19日,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下达《萧甬铁路绍兴县城区段改造工程(柯岩段)房屋拆迁任务书》,明确该项目拆迁人为萧甬铁路柯桥城区段高架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拆迁工作由柯岩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要求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原告房屋属于上述任务书规定的拆迁范围。2013年7月2日,拆迁人被告柯岩投资公司前身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简称甲方,受托方:柯岩办事处)与被拆迁人章鉴土(协议简称乙方)订立《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因高架铁路工程项目建设,需征用拆迁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根据绍兴县人民政府绍县政〔2002〕64号、县城办〔2003〕13号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经双方协商,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被拆房屋情况:房屋建筑确权面积:56.8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鉴水三期小区12幢205室,设计建筑面积152.46㎡,车库编号:南区A-193号一只,费用结算:1.安置房屋结算:控制标准内产权调换56.82平方米,按重置价结算计560元,计28,978元,套型不可分割20平方米,计44,000元,75.64平方米属超面积购买,按商品价结算计192,882元,车位一只,计15,000元,此项合计人民币280,860元。2.被拆迁房屋结算:产权调换部分重置价计20,335元,装修补偿计22,728元,此项合计人民币43,063元。3.其他费用结算:搬家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0个月计25,600元,此项合计人民币27,600元。产权调换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差价款为人民币210,197元。协议签订后,上述原告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安置房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但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绍兴县房屋拆迁政策审核小组作出拆政审纪〔2009〕38号《会议纪要》,其中规定,“五、会议审核同意,1998年原柯桥镇农业公司出售给章鉴土的3间房屋,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按集体工业用地性质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7月6日,中共柯岩街道工作委员会、柯岩街道办事处联合作出〔2013〕9-1号《会议纪要》,其中规定:“2.章建土于1998年9月向柯桥镇农业公司以29,000元的价格购买座落在阮社四院对面的原阮社综合批发部的非住宅56.82平方米。会议经专题讨论研究后,原则同意该房屋参照集体土地性质住宅给予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并同意在鉴水三期剩余房源中择房。”原告尚未支付差价款。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柯岩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柯岩办事处作为受委托单位,为完成拆迁任务,经与原告平等协商,同意原柯桥镇农业公司于1998年9月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参照集体土地性质住宅给予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并同意在鉴水三期剩余房源中择房,双方为此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遵守,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被告柯岩投资公司辩称其非实际拆迁人,并非涉案协议的一方主体,故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柯岩投资公司该项辩称,显与其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签约并盖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岩办事处辩称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有关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高法〔2015〕171号《关于房屋征迁纠纷等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民事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除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未完成拆迁的外),属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案涉工程项目的《萧甬铁路绍兴县城区段改造工程(柯岩段)房屋拆迁任务书》于2009年6月19日下达,且规定须于2009年9月底前完成,然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上述有效期内既未签订协议,也未完成拆迁,直至2013年7月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后才完成拆迁,故本案双方因履行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柯岩办事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案涉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故不予交付,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案涉安置房屋及车位,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柯岩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未实际履行,被告柯岩办事处辩称本案不能以房屋置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只交付给原告章鉴土。
本案受理费5513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负担,限被告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琼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