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11558号
原告:**初,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鉴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104国道南复线以南(绍兴市***福利中心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7470246171。
负责人:郁伟,主任。
被告:绍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街道州山项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701140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394279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绍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绍兴市***鉴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更名前为浙江省绍兴市***鉴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度假区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经原告**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绍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绍兴**排水有限公司(下称**排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度假区管委会、**建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初申请,依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216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杨绍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34分许,途经杨绍线绍兴市*****街道丰项村交叉路口地方时,因避让路边破损窨井盖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原告摔倒在路边花坛受伤,当场神志不清。同行的工友随即将原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肺挫伤。原告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752.67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之子于原告受伤第二天报警,绍兴市公安局**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实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破损的窨井盖,被告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度假区管委会辩称,第一,案涉窨井盖的实际产权人以及管理养护人均是被告**建投公司,事故发生后,也是该公司对破损的窨井盖进行了维修,故被告度假区管委会主体不适格;第二,案涉事故系因突然出现的轿车导致原告惊慌后骑到一个凸起的窨井盖而引发,故相应的责任主体应是窨井盖的产权单位以及轿车的驾驶人员;第三,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案涉道路及破损的窨井盖系由被告**建投公司在养护。
被告**排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排水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但根据公安笔录来看,事故首先是因为原告在三岔路口受到轿车惊吓所致,故应由轿车一方对事故承担责任;第二,对于原告述称的凸起的窨井盖,被告**排水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度假区管委会提出,要求在整改好后交付给被告**排水公司,但至今未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凸起的窨井盖属于被告**排水公司管理,该窨井盖没有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不影响本案事故的发生。综上,本案事故与被告**排水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排水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杨绍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7时34分许,途经杨绍线绍兴市*****街道丰项村T形交叉路口地方时,一辆黑色轿车从丰项村方向驶入杨绍线,原告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因驶压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而失控驶向路边,恰被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卡住轮胎而发生侧翻,原告因此受伤。原告伤后即被同行工友(当日在区委党校提供劳务)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并于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11天,经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多处挫伤等伤。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原告2017年5月26日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度假区管委会辖区,被告**建投公司负责事发路段排水管道维护、修缮。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投公司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进行了维修,被告**排水公司对路面凸起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进行了改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受伤的事实清楚,同行工友***、***的公安询问笔录可资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可知,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与工友从区委党校工作结束回家途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项村T形交叉路口时,适遇一辆黑色轿车从丰项村驶入杨绍线,原告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驶压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而失控驶向路边,恰被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卡住轮胎而发生侧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首先,窨井等地下设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范畴,在我国,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基于公众共同利益的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各类有体物或附属于该物的相关设施,但政府一旦向社会公众提供公有公共设施,政府及其设置的管理人就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的安全,当公有公共设施在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缺乏通常应具有的安全性,具有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危险时,对公有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即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因公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此即管理人对公有公共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故现场的窨井盖可知,被告**排水公司系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产权单位,而根据窨井盖改造时的围护栏可知,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排水公司对该窨井盖进行了改造,故应认定被告**排水公司系该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被告**排水公司根据其向被告度假区管委会寄送的函件抗辩主张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系该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实际管理人,但根据函件显示,被告**排水公司要求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移交的是柯南大道、香林大道及文明路配套污水管网,并不包括事发路段的配套污水管网,且其抗辩主张与窨井盖、围护栏所反映信息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排水公司作为凸出路面的污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没有确保污水管道窨井盖的铺设不影响路面平整以排除可能存在的损害危险,致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该路面时发生颠簸而偏离行驶方向,并最终发生本案伤害事故,应认定被告**排水公司未尽到管理人之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根据现场的窨井盖可知,路边破损的排水管道窨井盖显示属被告度假区管委会,但因设置了被告**建投公司作为该排水管道窨井盖的管理人,故应由被告**建投公司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而被告**建投公司没有做好排水管道窨井盖的维护、及时修缮工作,致使该窨井盖存在损害危险之虞,并最终致使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被该破损的窨井盖卡住轮胎发生侧翻,亦应认定被告**建投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尤其在会车路口应做到减速缓行、注意观察,以确保安全通过,但原告驾驶车速较快、重量较大的非人力驱动车辆,在T形交叉路口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避让车辆慌不择路,未能合理避开凸起的窨井盖导致驾驶失控,最终造成本案事故,应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据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确定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排水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656.17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9018.67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362.50元;2.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1841.34元,结合原告住院11天事实,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61099元/年÷365天/年×11天);4.误工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原告主张90天误工期尚属合理,再结合原告年龄、工作情况、身体状况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00元/天,综上核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64885.60元,参考司法鉴定九级伤残意见,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核定(24956元/年×20%×13年)。综上五项合计84383.11元,根据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建投公司负担25314.93元、由被告**排水公司负担25314.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结合本案事故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综合确定,由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排水公司各半负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建投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7114.93元,被告**排水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27114.93元。
据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初各项损失合计27114.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初各项损失合计27114.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由被告绍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负担60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80元,由绍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绍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排水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