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603行审116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008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7011402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重新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08]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县国土罚[2008]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在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村地段建造道路(春望路),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0753.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20753.4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003.4平方米建设用地及2200平方米可置换农田上所建的道路等设施;3、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除在非法占用的5850平方米基本农田、3500平方米林地及1200平方米未利用地上所建的道路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被处罚单位非法占用5850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46250元整;对非法占用2200平方米可置换农田、3500平方米林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114000元整;对非法占用8003.4平方米建设用地、1200平方米未利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92034元整;合计处罚款计人民币352284元整。
本院认为,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3项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虽已生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绍县国土罚[2008]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0753.4平方米土地;限期清除在非法占用的5850平方米基本农田、3500平方米林地及1200平方米未利用地上所建的道路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岩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二、对绍县国土罚[2008]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003.4平方米建设用地及2200平方米可置换农田上所建的道路等设施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袁继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寿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