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02民初4904号
原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西园弄76号1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元(已交纳),由原告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