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2321号
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望海街道盐嘉公路联丰段56号海盐汇金商务广场商办楼(501,502,504,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9924332W。
法定代表人:谢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邱佳豪,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华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海盐大桥西侧华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7528072K。
法定代表人:严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方昱,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华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84489元、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以浙0424民诉前调471号受理,并于同年5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昱均到庭参加。本院于同年7月2日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海盐金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万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名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盐钢贸中心商办楼幕墙工程(一标段)》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被告将海盐钢贸中心商办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半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点式玻璃雨篷等(具体以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包括图纸中未表述清楚但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要有的一切内容为准)。合同价款为6075000元。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中应包含图纸设计费(100000元)、总包配合费和总包服务费(200000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盐钢贸中心商办楼石材幕墙工程(二标段)》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被告将海盐钢贸中心商办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干挂石材幕墙(具体以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包括图纸中未表述清楚但施工过程中必须要有的一切内容为准)。合同价款为2425000元。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中应包含图纸设计费(50000元)、总包配合费和总包服务费(100000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其中均约定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28天内无息返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案外人浙江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海盐钢贸中心商办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钢贸中心商办楼外墙铝合金玻璃门窗、铝合金百叶分项工程,将三方商定同意按510000元总价由丙方施工,甲方在乙方钢贸中心办公楼承包合同总价中直接扣除该款项(不包括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钢贸中心商办楼外墙铝合金玻璃门窗、铝合金百叶分项工程价款51000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1至3楼幕墙工程由乙方负责制作、安装,三层以下玻璃幕墙320m2×700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采用富丽华铝型材,颜色为浅灰色,6+12A+6中空玻璃。幕墙224000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玻璃幕墙隐框、半隐框及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价汇总》一份,明确:一标段6075000元、二标段2425000元、铝合金窗510000元、三层以下幕墙224000元,合计9234000元。加保证金850000元。总合计10084000元。2017年7月8日,原告(乙方,代表人为黄某)、被告(甲方,代表人严国强)签订结账协议一份,明确:双方就海盐汇金商务广场(原海盐钢贸中心商办楼)的幕墙工程施工决算达成一致协议,原幕墙工程一、二标段及三层以下幕墙和铝合金门窗,共计工程款总额9554000元,已付6120782元。另甲方销售给乙方汇金商务广场5楼写字楼面积670.59平米,计2950596元,两者相抵结余工程尾款482622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另乙方尚剩余外墙空调位百叶上叶片未安装及一层南大门的大跨度雨棚未施工,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这些工程量的施工。同时在保修期内无条件做好维修工作;最后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在剩余工程完后或保修期期满后,以后到的时间为支付节点。同年10月19日,被告确认尾款增加95000元,并在该《结账协议》上注明。
2019年,原告曾委托第三方对汇金商务广场外墙玻璃及石材铝板进行清洗。2020年1月13日,原告对钢贸大厦南面雨棚工程进行施工,增加雨棚13.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6867元。同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审理过程中,一、被告答辩称:原告无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履约保证金。1、原告尚未完成外墙空调位百叶上叶片的安装,根据结账协议约定,不符合支付工程尾款条件。2、履约保证金已包含在结账协议的金额中。
二、就2017年7月8日的《结账协议》是否包含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原告陈述:《合同价汇总》中的工程款为9234000元。因为原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图纸设计费、总包配合费和总包服务费共计450000元,在对账时,原告认为如果上述450000元由原告承担,则涉案工程会出现亏损,就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承担其中的320000元。因此,在9234000元的基础上,增加320000元,《结账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为9554000元,故,该工程款总额中不包括履约保证金。被告陈述:《合同价汇总》中的工程款加履约保证金共计10084000元,因原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需承担图纸设计费150000元,该费用实际支出为2000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工程款让利3800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结账协议》的工程款总额为9554000元,该款项已包括履约保证金。
三、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当庭作证,该证人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结账协议》是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国强二人结算时签订的协议,总工程款9554000元确实已包括了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价为8500000元,实际应为8000000元,500000元为图纸设计费、总包服务费和总包配合费,证人支付给严国强300000元的配合费,另支付了50000元的设计费,剩余150000元未支付,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外380000元是工程款让利,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海良对该让利也是知情的。双方就外墙清洗替代外墙空调位百叶上叶片安装确实存在口头协议。
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仅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及结算时,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黄某均出面与被告协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证人黄某代表本案原告(乙方)与海盐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国强)就海盐温州大厦幕墙工程施工结算时,双方也签订《结账协议》一份,部分内容如下:现双方就海盐温州大厦的幕墙工程施工决算达成一致协议,原幕墙工程各标段及增加工程,包括投标保证金,共计工程款总额14514508元,已付工程款10208396.20元,二者相抵结余工程款尾款为4306111.80元,根据施工合同的条款要求,温州大厦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95%即3607111.80元,余款5%即699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28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被告提出了工程款支付节点未到的抗辩主张,但就原告主张的以外墙清洗替代空调位百叶上叶片安装的事实,证人黄某予以证实,且被告对相应的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结账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9554000元是否包含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合同价汇总》中的相关金额与《结账协议》中工程款总额的款项差异,原、被告双方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担图纸设计费、总包配合费和总包服务费中的320000元这一事实,而被告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该证人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结账并签订《结账协议》的经办人。其次,2016年8月15日的《合同价汇总》,原、被告对款项的计算包括了保证金,在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的前提下,2017年7月8日签订《结账协议》时,对保证金的返还事宜未进行任何约定,不符合常理。最后,结合原告同一代表人黄某与法定代表人同为严国强的海盐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结账协议》来看,工程款总额的数额亦包括了保证金,一定程度上也表明相同经办人在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的结算方式。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结账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已包括履行保证金8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84489元(482622元+95000元+36867元-30000元)。原告另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44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5元,由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10元,被告嘉兴华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