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

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4284号

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望海街道盐嘉公路联丰段**海盐汇金商务广场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9924332W。

法定代表人:谢海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明,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盐县。

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40025564325。

责任人:金志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伦、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2019)浙0424引调1093号受理,于同年9月2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因原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均到庭参加。本院依法委托海宁立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姚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均到庭参加。后,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本院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予以准许。补充鉴定结束后,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沁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名浙江万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7月,经被告招标,原告中标取得海盐县秦山街道美丽乡村精品沿线景观提升工程-北团段绿化、景观园路工程。为此,原、被告就该工程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887892元,并对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工程量变更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期间有较多的工程量变更,该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决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54066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620000元,尚余工程款83406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066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132.22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计付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52132.22元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45天内应付至合同价的80%即710313.60元,被告已付620000元,该节点欠付90313.6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2018年4月14日止,利息为8039.15元;质保期届满时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尚欠834066元,其中10%保修金145406.60元不计息,余款688659.40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4409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工程量变更部分价款总额尚未明确。合同第10条约定,工程量变更需按照《海盐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办法》(盐政发[2011]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变更是否有效,尚未确定,故,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工程款的金额无事实依据。2、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价结束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0%,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的款项被告均已付清,没有违约情形,且原告对被告未享有到期可诉债权。原告清楚知道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按约需要办理手续,因原告未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工程最终无法完成审计及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被告招标,原告中标取得涉案工程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项目所作的相关约定。

3、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4、决算书一份、工程联系单十二份,证明经原告决算,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54066元。

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6、被告招标文件、原告投标文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招标的工程量清单、明细以及相应的投标价格。

7、施工图纸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8、《海盐县秦山街道美丽乡村精品沿线景观提升工程-北团段绿化、景观园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工程造价鉴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可确定工程的造价为939322元,且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99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未计入总造价部分”的工程,均应计算,其中拔茶树、拆除老楼房应根据工程联系单确认的价款计算,色块苗木应按含税金额153330元计入。同时,石土挡墙的价格应按投标价795元/米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中涉及的内容已经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涉案工程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价、结算;工程联系单,对签名无异议,但对相关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签名系后期形成,不产生被告同意承担联系单所载明的增加费用的法律效力,且联系单明确“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对证据8无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未计入总造价部分不应计算,鉴定费应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11)70号]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不够详尽,且工程量变更超过一定金额要进行政府审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的主体是被告,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决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属当事人陈述;工程变更联系单,被告对签名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就海盐县秦山街道美丽乡村精品沿线景观提升工程-北团段绿化、景观园路工程,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绿化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工程,苗木完整成活率达到100%。签约合同价为887892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1.3法律”约定:适用于合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海盐县政府投资项目建筑材料合同价格与工程结算调整实施意见》(盐发改[2008]22号文)、《海盐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办法》(盐政发[2011]70号)文件。“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①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②工程量清单偏差超出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的;③未按照国家现行计量规范强制性规定计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凡合价金额占合同总价2%以上的分部分项清单项目,其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超过项目工程数量15%,其增加部分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相应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参照原单价重新组价,经有关审价部门审定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10.1变更的范围”约定:①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②取消合同中的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③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④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当本工程需要变更时,应凭设计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并经发包人加盖法人公章确认后实施。“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在工程完工35%时支付合同价款的45%,在工程全部完工并最终验收达到约定条件,相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后4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在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后,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二年质保期到期后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14.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清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由有关审价部门进行竣工结算的审核,审核完成的时限由发包人、承包人和审价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签发工程竣工付款证书,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45天内完成竣工付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二年缺陷责任期后付清(无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4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另,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变化,双方形成12份工程联系单。

另查明:一、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宁立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939322元。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另指出:未计入总造价部分。1、联系单6:修马鼻亭、维修栏杆未提供相应图纸,暂未计入;2、联系单8:拔茶树未提供相应图纸,暂未计入;3、联系单9:拆除老楼房未提供相应图纸,暂未计入;4、结算中的景观园路中的园路和健身器材没有相应变更图纸,暂未计入;5、绿化工程中的色块苗木提供的图纸未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如按图纸计算费用远远大于结算价,故小苗工程量暂按结算计入,但不计入总价中,该费用(含税金额:153330元),由法院定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994元。

针对上述相关内容,编号为006的工程联系单中写明“5、修马鼻亭费用为3500元,6、维修栏杆工程量为2.5m”,编号为008的工程联系单写明“拔茶树6亩,3500元”,编号为009的工程联系单写明“周家舍老村部拆除:楼房3间、平房4间、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并运走,总计20000元”。同时,本院向海盐县秦山街道永兴村村书记吴利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吴利华陈述:周家舍老村部房屋确实是原告拆除的,楼房是三楼三底、一个外楼梯,平房是统间,楼房大概100多平方米,平房大概是150平方米。当时要求原告拔茶树,大约有300株左右,人工费大概是10元/株。健身器材是原告安装的,大概安装了10个健身器材,安装费约200元/个。色块苗木工程,原告基本是按照图纸完工的。

二、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审计的原因,原告陈述:在2016年4月15日之后,原告已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被告。12份工程联系单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几个月后,原告会同被告、监理单位及涉案工程所在村的村干部一起经实地踏勘后形成的。但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很多工程量,根据有关规定,应在审批后才可以投入,致使涉案工程结算价远大于招投标价,故,一直未能进行审计。被告陈述:竣工验收后,部分工程问题后续无人跟进,原告仅移交部分技术资料,因资料不全导致无法审计。而且,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也是在审计过程中形成。

三、《海盐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办法》(盐政发[2011]7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变更,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期间因设计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发生的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工程变更等事项,主要包括:(一)工程设计变更;(二)涉及工程费用增减的施工组织设计变更;(三)材料与设备的换用;(四)暂定材料、新型材料价格的签证;(五)工程量和费用的调整;(六)工程质量标准的改变;(七)其它涉及造价的变更。”第八条规定“工程变更采用联审制度……涉及的变更事项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及时通知工程变更联审成员单位踏勘现场或召开联席会议,同意变更的事项须在一个月内提交变更报告单进行报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和隐蔽工程签证必须手续完备,不允许事后补办。”第九条规定“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在填报工程变更报告单时,必须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预算金额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方的建议意见,并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并盖章,一式六份送县发展和改革局,并附送如下资料:(一)工程量及变更价款的计算说明;(二)变更前、后的施工图或构造简图及设计说明;(三)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适用变更的条款;(四)其他相关资料。工程变更报告不得随意涂改,必须连续编号并载明日期,同时注明累计变更次数和金额。”第十二条规定“变更获得批准后,由监理工程师向施工单位发出变更通知,施工单位根据变更内容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海宁立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海盐县秦山街道美丽乡村精品沿线景观提升工程-北团段绿化、景观园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未计入总造价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增加的工程量已经由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即确实由原告施工完成,而鉴定机构系因未提供图纸而无法进行工程造价,若该部分工程量不予支持,则有失公平。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案外人的陈述,酌定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为125000元。至于原告对鉴定报告中“石挡土墙”的综合单价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单价确实存在错误,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064322元(939322元+12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4322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并最终验收达到约定条件,相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后45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原告据此请求合同价80%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价差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确实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补签工程联系单的情形,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相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被告,故,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因双方确认工程交付日为2016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双方合同中“竣工结算”的约定,原告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即以工程款337889.80元(1064322元-620000元-1064322元×1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634.2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鉴定费13994元,因盐政发[2011]70号文件系合同应适用的办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合同“10.1变更的范围”约定“当本工程需要变更时,应凭设计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并经发包人加盖法人公章确认后实施”。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直未能通过审价确定工程造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主要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量变更的内容未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而上述文件规定,涉及工程变更时,办理审批手续的主体应为业主单位,同时,在上报工程变更报告单时,该报告单需由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等签字并盖章。而作为施工单位,则应在变更获批后,接到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后方可按变更内容组织施工。故,涉案工程因此无法进行审价,原、被告均有责任,该费用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432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34.20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337889.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鉴定费6997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1元,由原告万腾众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负担3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