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4221民初90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额敏县。
原告:***,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本案第一原告(与原告*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新民东街5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以双方在庭前需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