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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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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5522号

原告***,沙雅县鑫玉宾馆业主,现住沙雅县。

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龙黎,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黎,现住阿克苏市。

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先锋公司)、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机电公司)、被告龙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继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鑫机电公司、被告龙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乘客电梯一部,单价18.4万元,该款包括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维修费等,电梯安装地点为沙雅县鑫玉宾馆,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安装电梯,随后被告又承诺给原告退款,但至今未退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继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宇鑫机电公司、被告龙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同被告西继先锋公司、被告龙黎签订电梯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经营的沙雅县鑫玉宾馆提供一部电梯,货款共计18.4万元,该款中包含设备款、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维保费等。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给被告,共计55200元汇入到合同指定的账户。原告需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10个工作日将合同总价的50%支付给被告,共计92000元汇入到合同指定的账户。余款36900元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西继先锋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被告龙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个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刘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龙黎支付定金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电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鑫玉宾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宇鑫机电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在阿克苏地区工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黎。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15日电梯订货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西继先锋公司及被告龙黎签订电梯订货合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黎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西继先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宇鑫机电公司、被告龙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继先锋公司、被告龙黎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义务,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的标的额为18.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36800元,而双方约定支付定金为52000元,原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故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继先锋公司、被告龙黎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73600元。被告龙黎虽为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在电梯订货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其本人未到庭无法查证,且被告龙黎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未在电梯订货合同上盖章,而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西继先锋公司、被告宇鑫机电公司、被告龙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龙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07元,被告乌鲁木齐西继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龙黎承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彬

助理审判员张璐

人民陪审员秦智勇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