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8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第八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774737545。
法定代表人:李胜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中,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世纪新景10号楼14号底商101室。
负责人:刘瑞恒。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张家口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告***、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1945.45元;2、被告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受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雇佣在其工地从事地下车库玻璃安装工作。该工程系由被告张家口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发包建设。2017年11月6日,原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万全胜翔彩钢公司未提供施工所需的安全条件,导致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严重受伤,并前往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张家口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明知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允许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但三被告拒绝协商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没有劳务关系,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雇佣关系,也未给原告发过工资。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才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承揽关系。2、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7年8月20日,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对***而言我公司系定作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4、我公司垫付了4万元的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直接雇过原告,当时崇礼的工地我们谁也不认识谁,他们在前面的工地干活,干活的时候他们问有个活做不做,原告说了价格后,胜翔公司觉得贵就没有用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我也不做这个活了,胜翔老板自己找原告他们谈好价钱,具体几个人做的我不清楚。让我赔钱,我觉得和我没有关系,不给钱。其他没有了。
被告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崇礼区车道玻璃顶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由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款,原告的受伤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2张家口第一医院诊断证明,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收费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赵振国的证人证言,6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深井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7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气象后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8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雇用原告工作时受伤及住院情况,原告系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雇用,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孔家庄镇。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录音证明是胜翔揽给***,***揽给冯继策,对其他证据认可。***和张家口市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质证。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领款单及收条9份及其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将安装玻璃的活承揽给了***,原告不是其雇用的,以及工程款的领取情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4万元的医药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彩钢公司雇用原告的,是通过***、李彦鑫,冯继策、任占江转的,对胜翔给付4万元医药费认可。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是事发后补签的,没加盖公章,加盖公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其与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合同是2017年11月6日补签的,是转过帐。对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各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了张家口兴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的崇礼区车道玻璃顶及车库采光井顶、通风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承揽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工程由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单独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在2017年间为被告胜翔彩钢公司提供了相应劳务,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2017年11月6日,原告***在崇礼区车道玻璃顶安装工地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送入崇礼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腰2椎体爆裂骨折累及椎管伴不全瘫;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及处理意见:患者于我科行腰椎后路内固定+后路减压+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治疗,术后对予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出院。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腰部及患肢逐渐功能锻炼,术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11日,共计35天。2018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玖级伤残;2、拾级伤残;3、误工期截止司法鉴定日;4、护理期九十天;5、营养期九十天;6、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792.03元,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49274.87元,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2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费174.8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日*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天);误工费28288.3元(2017城镇可支配性收入30548元/365*338天);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2017城镇可支配性收入30548元*0.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30000元*0.21),后期手术费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44627.6元。事发后,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自行或通过被告***等人给付原告***治疗费共计4万元。被告给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是治疗费。开庭时,原告称是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直接雇佣原告、冯继策等四人的,和***无关;***也称其承揽的安装工程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由张家口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孔家庄镇怡馨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住房一套,并于2014年11月1日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胜翔彩钢公司之间在事发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胜翔彩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胜翔彩钢公司通过被告***等人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的行为与通话记录中被告胜翔彩钢对原告赔偿事实以及工友冯继策、赵振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案原告***与被告胜翔彩钢公司之间有雇佣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从事的崇礼区清河花园小区车库顶玻璃安装工作是被告胜翔彩钢公司承揽的,其安装行为是受被告胜翔彩钢公司指派的,事发时原告***与被告胜翔彩钢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胜翔彩钢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与被告胜翔彩钢公司之间事发时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被告胜翔彩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外购药物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无相应医嘱予以对应,系原告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胜翔彩钢公司赔偿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翔彩钢公司先前支付的医药费4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04627.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兴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2元,由被告张家口万全区胜翔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396.1元,原告***负担14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志星
人民陪审员  郭玉萍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秀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