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软件有限公司、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225号
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675772463G。
法定代表人:张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洋,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53。
法定代表人:何宁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曜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与被告西安**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蒲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睢曜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及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方市场公布的一年期基础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解决营收系统问题的违约金40万元(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各项损失427450元(其中硬件149130元、招标代理费15000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招待及差旅费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233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四川省蓬安县天然气公司签订了《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软硬件设施,搭建蓬安县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平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及销售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30﹪的项目实施预付款,由原告以两个合同合计48万元的合同总价购买被告的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及故障检测系统,合同载明该系统的最终用户为蓬安县天然气公司,被告先后多次派软件技术工程师及商务协调人员到蓬安天然气公司调研、察看、收集各部门领导需求等工作,合同约定6个月完成该项目相关的功能模块,在经过原告再三催促下历经2年多的时间,被告在未向原告和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出示完整的营业收费系统功能演示和营业收费系统试运行测试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22日直接更换原有营业收费系统,但因该系统功能不齐全、性能不稳定,各环节紊乱,相同错误问题反复出现,整个系统漏洞百出,导致财务数据不真实等严重质量问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优化完善所售系统平台,但是经过长达半年时间被告仍然无法彻底优化、修复该系统漏洞,导致蓬安县天然气公司无法正常工作。2020年8月21日,被告委派代表对营收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并就解决相关问题作出了承诺,同意按500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但承诺期满后,被告仍未解决营收系统存在的问题,导致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以原告根本违约为由,于2020年11月20日给原告发函,解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约退回已付项目款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供不符合最终用户要求的营收系统,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蓬安县天然气公司的合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为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方市场公布的一年期基础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宏翔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公司退还己付项目款。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宏翔公司提供天然气综合服务系统一套并完成该系统相关功能模块,合同约定价格为45万元。2017年10月24日,**公司收到宏翔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30﹪即13.5万元。2017年11月开始,**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收集项目兼容资料,但由于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原用系统的厂家给数据进行了加密,导致**公司无法访问数据,期间**公司发函催促,宏翔公司与原厂家经过长时间沟通将数据事宜协调成功,2020年5月通知**公司进场,**公司接到进场通知后现场完成数据对接分析、数据迁移及临时需求更改测试。期间,**公司对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员工进行系统使用培训,演示营业收费系统操作流程,同时进行系统运行测试。2020年5月底,因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在用的老系统6月底维护到期,宏翔公司催促**公司需在6月底完成上线工作,2020年6月21日**公司更换原有营业收费系统。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宏翔公司及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与原厂协调出现问题,故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相关功能模块不可归责于**公司。2.**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宏翔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销售的产品与正常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存在较大区别,一般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存在实物,而宏翔公司购进的产品为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通过利用先进的软件开发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自动化控制技术实现对天然气公司各项业务的综合管理,故本案中**公司销售的产品只要能实现天然气公司相关功能即可。2020年6月,**公司提供的燃气营业收费系统已经上线,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使用该系统进行收费,故**公司提供的产品主要功能已经实现,宏翔公司诉状中所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系统在最初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系正常、普遍现象。2020年8月21日,**公司就案涉系统运行两个月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公司已派驻相关人员在现场处理相关问题,且存在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宏翔公司所称**公司未解决营收系统存在的问题不属实。即使**公司部分问题未在承诺时间内完成,但该问题并不影响营收系统正常运行,宏翔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且双方约定的罚金过高。3.**公司提供的燃气营业收费已经上线,宏翔公司的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拆除案涉系统系宏翔公司单方行为,造成损失与**公司无关。因宏翔公司未提供表厂的动态库、写卡程序,营业收费系统上线后其他系统及功能一直在进行及完善过程中,未进行到验收程序。2020年7月15日,**公司为及时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建立微信群,截止2020年11月20日,**公司仍在积极回应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在运用系统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解决,与宏翔公司所称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发函解除与宏翔公司之间的合同相矛盾。而宏翔公司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系统,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即使宏翔公司存在损失,该损失也系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综上,**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双方合同能有效履行、宏翔公司合同目的能实现的情况下,宏翔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销售合同、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承诺函、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函及EMS快递查询、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关于解除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的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原告宏翔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蓬安县天然气公司签订了《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软硬件设施,搭建蓬安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平台,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货物有:一、系列软件产品,1.1营业收费系统[1.1.1营业收费系统、1.1.2发票管理系统(集成板)、1.1.3银行批扣]、1.2客服系统(1.2.1燃气客户报建管理系统、1.2.2燃气移动安检管理系统)、1.3生产运营系统(1.3.1燃气GPS巡检管理系统)、1.4单独模块(1.4.1OA管理系统);二、二次开发,2.1卡集成、2.2收费系统用户磁条卡、2.3收费系统POS抄表、2.4安检使用扫二维码调用户;三、数据导入及处理,3.1旧系统数据导入(机表、卡表、物联、远传表共7种)、3.2旧系统数据拍错及处理、3.3产品实施;四、中心机房设备,4.1数据库服务器、4.2应用服务器、4.3出口路由器、4.4营业厅路由器、4.5核心交换机、4.6接入交换机、4.7故障检测系统、4.8服务器机柜、4.9KVM、4.10UPS主机。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宏翔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宏翔公司提供天然气综合服务系统一套,版本名称V1.0,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最终用户为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30﹪即135000元作为项目实施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额的50﹪即225000元,剩余总合同额的20﹪即9万元在1年质保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任务与目标为完成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相关功能模块;乙方于收到首款之日后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相关功能模块;在系统质保期内产生的技术问题,乙方应及时响应,确保软件稳定运行,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业主方有任何损失,都应由乙方全权负责;如乙方完成工期延误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同时,该合同附件中对**燃气行业报价模板、燃气营业收费系统功能列表、发票管理系统功能列表、银行批扣管理系统功能列表、POS机抄表管理、燃气报建管理系统功能列表、燃气移动安检管理系统功能列表、燃气GPS巡检管理系统功能列表、OA管理系统功能列表、查询及报表、售后服务协议等进行了列载。
2017年10月12日,原告宏翔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故障检测系统一套,价格3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30﹪即9000元作为项目实施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额的50﹪即15000元,剩余总合同额的20﹪即6000元在1年质保期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均按总额1‰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宏翔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付款2笔,分别为转账135000元备注为“天然气客户综合平台开发及实施”、转账9000元备注为“故障检测系统预付款”。
2019年9月20日,原告宏翔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签订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V1.0合同(软件),因天然气公司发展需要,现需增加手机APP抄表、短信欠费推送、微信公众号缴费、调价补差功能补充相关协议;原合同中合同总金额45万元保持不变,甲方需向乙方再支付5万元,以作为手机APP抄表、短信欠费推送、微信公众号缴费、调价补差功能的开发费用;合同签订后主合同付第二笔款时支付增补项全部款项5万元,并且由乙方为甲方开具正式专用发票;手机APP抄表、短信欠费推送、微信公众号缴费、调价补差功能开发工期以主合同工期进度为准;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主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乙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一周起,每延期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缴纳主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主合同总额的10﹪,若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到达10﹪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8月21日,高彦军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向原告宏翔公司签署《承诺函》,该函就蓬安天然气公司营收系统列明了30项存在的问题,并承诺了各项问题处理完成的时间,同时载明“如在承诺时间内未完成,按每条问题处5000元/天的罚金,结算的时候扣除,并承担由此给蓬安天然气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高彦军在该承诺函上签名,并手写“开发过程可能会出现延迟3-5天,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函》,载明:因被告在安装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前未进行评测就直接上线运行,上线后出现诸多问题与不足,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整改,但至今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被告提供的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功能不健全、不稳定给最终用户蓬安县天然气公司造成工作上的困扰,致使各部门无法正常工作及运行。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已书面限令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解决该系统存在的所有问题,否则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所有损失。针对上述问题,被告也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解决该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如在承诺时间内未完成,每条问题每天处5000元罚金,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并承担因此给蓬安天然气有限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为妥善处理此事,特函告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解决蓬安县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存在的所有问题,若未及时解决,导致原告向蓬安县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那么原告将向被告追偿因此遭受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款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用等一系列支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0年11月20日,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向原告发送《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关于解除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的通知书》,载明:2017年,原告中标成为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采购供应商,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合同》,2020年6月22日起中心平台系统正式上线(营业收费系统)。但此营业收费系统存在计费不准确、用户数据混乱、收费不到账、银行代扣重复扣款或不扣款、财务数据不真实等严重质量问题。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分别派多人多次来处理均不能达到使用效果。经原告近半年的系统维护和跟踪建设,目前仍存在数据管理混乱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业务开展困难,也极大的影响了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人民满意度社会评价工作的开展。现特通知解除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终止此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保留相关追偿损失及违约责任的权利。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合同标的均系用于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搭建蓬安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平台;2.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载明的系列软件产品及功能等与2017年9月7日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宏翔公司签订的《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条合同货物中“一、系列软件产品;二、二次开发;三、数据导入及处理”内容一致;3.2017年10月12日,《销售合同》签订后,由于案外人的厂房建设及原厂数据问题被告无法进厂进行工作对接,后自2019年12月开始又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致使合同履行时间推迟,直到2020年6月,被告将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部分上线。被告确认,2020年6月,被告将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中的燃气营业收费系统、发票管理系统、银行批扣管理系统上线,合同中所涉的燃气报建管理系统、燃气移动安检管理系统、燃气GPS巡检管理系统、OA管理系统等剩余部分均未上线也没有交付验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故障检测系统已经交付使用;4.上线系统已于2020年11月拆除。被告称:1.2020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公司进场,被告进场后现场完成数据对接分析、数据迁移及临时需求更改测试,于2020年6月将系统上线,系统上线后,蓬安县天然气公司利用系统进行收费,为方便解决系统在开始运行中出现问题2020年7月15日被告建立了售后微信群;2.系统虽然上线,但尚有部分程序未开发完成,截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拆除系统,只有燃气营业收费系统是完善的,其他功能模块均未完全完成;3.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汇总了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且被告已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因系统后期存在更新升级的情况,且由于蓬安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服务器以及营业员操作问题导致系统在后期运行中出现新的问题,但被告仍积极回应并解决;4.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验收的固定时间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首款之日后6个月内完成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相关功能模块,可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6个月。本案中,经双方一致确认,由于案外人的厂房建设及原厂数据问题被告无法进厂进行工作对接,后自2019年12月开始又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致使合同履行时间推迟,至此均非因被告原因所致,但之后被告于2020年5月进场至2020年11月原告拆除案涉系统,6个月合同履行期已满,而被告仅将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中的燃气营业收费系统、发票管理系统、银行批扣管理系统上线,对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系统中所涉的燃气报建管理系统、燃气移动安检管理系统、燃气GPS巡检管理系统、OA管理系统等剩余部分均未完成上线并交付验收,故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合同标的均系用于蓬安县天然气公司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搭建蓬安天然气客户综合服务平台,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蓬安县天然气公司通知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且案涉系统亦已拆除,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该合同已付款1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案外人蓬安县天然气公司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中心平台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系因燃气营业收费系统存在问题,非因案涉故障检测系统存在问题或被告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等其他情形,且案涉故障检测系统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合同已付款9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网上交易详细清单、招标代理费发票、车票、公路通行费、汽油票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关于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招待及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硬件和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主合同总额的10﹪,即45000元,现原告同时要求支付利息、逾期解决营收系统问题违约金40万元、硬件14913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33320元明显过高,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就是资金占用利息,此确系原告实际损失,同时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硬件和可得利益损失诉请中的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软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西安**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人民币135000元。
三、被告西安**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9元,由原告四川宏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90元,被告西安**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24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
打印:扈艳红校对:郭少勇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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