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芳亭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281民初662号
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浙江大芳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53439R,住所:浙江省萧山区新街街道浙江花木城6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79028208E,住所: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硬化和挡土墙、厂区内两条公路、景观绿化、亮化、水道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支付。2016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首期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然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多次催告均未果,目前被告已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后续已无履约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证金收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4、催告函、顺丰快递单原件各一份。
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硬化和挡土墙、厂区内两条公路、景观绿化、亮化、水道等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3.1本工程合同暂定价(大写)约壹仟**万元(人民币)(最终按实际结算为准)。;第五条履约保证金5.1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第七条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2016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收到。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多次催告均未果,原告并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致函被告,限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前发出开工通知,逾期仍未发出开工通知,则解除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遂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厂区硬化和挡土墙、厂区内两条公路、景观绿化、亮化、水道等工程的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迟迟未通知原告开工,在原告再次书面致函被告后,仍未通知原告开工,被告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致函被告时已告知被告若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前未具备开工条件、发出开工通知,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即告解除,该约定属合同的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被告在2018年1月1日前未如期发出开工通知,故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即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已为履行给付,因被告之违约行为致合同失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要求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景德镇弘业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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