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芳亭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5774号
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芹。
被告***。
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和同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借用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假山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2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定金,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365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5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余款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清,现在项目现在还没有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从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假山工程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3日,被告***以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假山施工合同,其将从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塑石假山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原告于2013年8月施工完毕。2013年9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施工的景观进行了维修。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136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的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完工及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否已成就,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来看,余款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付清,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中的工程指的是涉案的工程,还是整个房地产项目的景观工程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对余款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中的工程进行明确的约定,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完工验收应当是指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而非整个房地产项目的景观工程。庭审中,据被告***的陈述,案涉的工程不但在2013年8月份已完工,且原告在2013年9月份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施工的景观进行过维修,且在当月维修完毕。因此,案涉的工程应视为双方已验收合格,剩余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价款1365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负担。此款浙江大芳亭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