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载青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789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9号丽阳天下7-9室。
法定代表人:陆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北京载青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B座2层02-A286。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厚载静远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与被告北京载青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北京中科同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创意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隗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