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2820号 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9号丽阳天下7-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怀来官厅湖湿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南侧鸿翔大厦1幢7层。 法定代表人:苗千里,职务不详。 原告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怀来官厅湖湿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台智能检票闸机(主机、中间机、边机各4台)货款185,8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怀来官厅湖湿地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因在旅发大会需要展示自动检票机,于2020年7月30日与案外公司上海XX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订购“来啦***自动检票机”主机、辅机、中间机各四台。合同约定:如XX公司的票务系统在怀来县政府组织的“数字怀来”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中没有中标,第三人在招标结果公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100%货款;如XX公司票务系统成功中标,该合同在“数字怀来”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生效后作废。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第三人交付了上述12台检票机并进行了安装,第三人一方作出了质量合格的确认,并在后续在活动中进行了展示。2020年12月9日,***公告资源交易综合信息平台发布了“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XX公司未参与投标,最终该项目,由被告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309,500元,其中包含了智能检票闸机18台(主机4台、中间机10台、边机4台)。因XX公司前期已经向第三人交付、投入使用12台智能检票闸机,故原告未再次重复交付,相关事宜被告也知晓。后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工信局(发包方)一直未支付款项,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方也因此除了(XX公司)前期直接向第三人交付上述12台智能检票闸机后未进一步履行其他合同义务。2022年6月15日,XX公司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智能闸机合作采购合同》,向第三人主张12台闸机的货款,该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山法院认为原由XX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交付的12台智能检票闸机的最终使用目的包含于“数字怀来”一期项目之内,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智能闸机合作采购合同》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认为XX公司无权向第三人主张12台智能检票闸机的货款。鉴于以上情况,不得不由原告基于《“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2台智能检票闸机的货款;同时鉴于“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工信局至今未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致使被告也始终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致使《“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予以解除。***市怀来县工信局及第三人的失信行为,对于原告为上述项目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流,还拖欠12台智能检票闸机货款超过2年,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数字怀来”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合同》中通用条款第20.4条约定,“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上述协议落款中披露上***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宜山路1618号”,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经查,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上述两个地址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尚无材料显示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宜山路1618号”,本院依据工商登记住所地确定“原告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