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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5711-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341号君铂大厦1幢2601-2605室,法定代表人翟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系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翟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4月26日转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系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被告人翟某在其公司与重庆庞某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重庆庞某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号03315650-033156***),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3418.7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翟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6年6月,在被税务部门稽查后,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万某、赖某、罗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账款说明、重庆庞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开票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翟某在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翟某已补缴税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京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