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5219号
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漖路茶滘工业园自编1号A2幢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邱英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木坚,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柏炎,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何景彪,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自强,陈荣生,均系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炜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木坚、周柏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中学实验教学设备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茶滘路茶滘工业园自编1号A2幢三层之一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合同中载明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日到202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150万元进行装修,之后一直按时交纳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垃圾费等。被告在没有通知也没有发函的情况下。在2019年4月份,被告物业管理人员第一次蓄意将原告展厅通水的水表撤掉。原告发现水表被撤掉,便找到了工业园区物管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承认了水表是他们撤掉的,称因为原告洗手间漏水要求原告整改,之后原告对洗手间进行整改维修。整改合格后,原告请被告工业园物管人员上门检查后,经茶滘街经济联社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检查验收合格,才将水表交给原告员工自己安装。2019年5月13日,被告的物业管理人员第二次将水表撤掉。当日下午4点钟左右,原告客户考察原告的产品化学实验室顶装水电走天花板智能控制系统。在原告展厅中,原告员工陪同客户参观,并介绍化学实验室顶装系统水电走天花板的功能。在系统演示过程中,两套顶装系统进行同时演示,突然发现排水系统不出水,而设备无法停转,结果原告实验室顶装系统因缺水,导致作为主要核心部件的电动机烧毁,水泵泵坏。该产品是定制产品,造成原告两套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930元,还严重直接影响原告对客户的业务推介活动。原告的化学实验室顶装水电走天花板智能控制系统是目前全国最先进的设备产品,同时也是公司的主导产品(多所学校均采用原告的化学实验室顶装系统进行教学),每天都有学校到原告处考察。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设备损坏,无法展示样品,导致原告错失多次签约机会。在产品损坏期间,原告工程师多次在展厅检查顶装系统损坏原因,都没得到效果,所以最终在2019年5月24日以货运的方式将设备发回所定制研发的厂家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向原告了解了设备使用出现问题的情况,并经过检验检查,确认设备损坏的原因为因断水导致水泵和电动机损坏。由于该产品是定制产品,无法维修。2019年6月16日,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致函原告,确认设备损毁为人为原因造成,其不予赔偿。该函也确认了该设备在2019年4月厂家上门例行维护的时候,仍是可以正常运转。
2019年5月21日10点左右,原告去找茶滘街经济联社物管人员了解情况,茶滘街经济联社物管人员承认两次水表都是被告故意撤掉的。后来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的工作人员受伤送医。
2019年5月22日中午,原告找到荔湾区茶滘街道办事处协调上述问题。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当中被告确认是故意拆原告水表。原告认为,原告租用被告场所进行办公及相关经营活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水电等满足原告日常经营的必要条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水表造成原告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54193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同意私自安装洗手间导致漏水,该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茶滘街经济联社物管人员系明知原告展厅的通水路线是经过展厅一条支线接到洗手间(其实洗手间功能以摆设为主,只有男士小便池一个,无客户前来参观,洗手间是不使用的),正常应封掉或剪掉原告洗手间的水管,不应该以洗手间漏水为由,直接将原告展厅水表剪断,这是蓄意损害原告财产和逼迫搬迁的行为。其次,原告在2018年7月份装修期间安装洗手间的,距被告第一次剪水表将近一年,该期间被告从未通知原告整改,也没有向原告指出,更没有发出书面的函件,或者通知城管等相关部门,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就剪掉水表,本身就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最后,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剪水表之后,就已经将洗手间的水管切断,不再使用,而被告第二次仍旧无通知情况下剪掉水表,造成原告设备损坏,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无权切断原告水表,造成原告设备损毁。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19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因为原告所陈述的因18年管理费的事情而针对原告。管理费被告也是有开具发票的,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加建洗手间,把洗手间的污水直接接驳到引水管,严重违反了广州市的规定,与此同时,原告私自加建洗手间的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完全是可以以原告严重违约解除合同,并且主张没收保证金。原告私自加建洗手间从而导致渗水,渗水不仅仅影响相邻的住户,而且影响到楼上的住户。对厂房也产生了无法挽回的实质性的损害。被告作为出租方,在发现原告违约和严重损害厂房的行为之后,2019年4月23日,要求其整改,并且出具经济联社消防安全生产检查整改登记表,但是原告拒绝签收和整改。被告在限期内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实行了暂时性的断水,断水的行为是为了制止原告的违规违约和厂房被继续损坏。被告的行为合情合理,而且有提前预警,并不构成法律上侵权。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原告的系统的问题。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在2019年5月13日当天是否有人来考察?当天是否有进行系统的演示都不得而知,所以原告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待商榷。其次,即便是系统损坏了,原告在演示系统过程中是否有操作失误,是否有提前检查供水正常才进行操作?损坏与被告的断水行为,不一定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也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再者设备仅为部分零部件损坏,目前原告主张的是整个系统的赔偿,被告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还有即便是设备损坏需要赔偿,在法律上也须根据已使用的时间和最长使用年限之差,按照残值计算应赔偿金额。原告的函件属于证人证言,上海大风公司应当派员出庭进行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那么该证据才具备完全的完整的证明力,否则效力有待商榷。同时该公司是生产方也是销售方,有着产品质量和售后等利害关系,其函件的证明力非常低。函件内容也是依据原告所陈述,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上海大风公司仅为设备生产销售方,并不具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设备的损害原因进行法定鉴定的能力。所以综上内容,从证据层面上来分析,原告的证据完全不足以主张其损坏的系统,是因为被告拆除水表而导致的。被告的拆表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根据原告的自述,被告对水表进行两次拆除。原告主张第一次是在2019年4月份,第二次是在2019年5月13日,那么在诉状以及在上海大风公司的证人证言上边都谈及到2019年5月13日第二次拆表的时间。原告陈述在被告第二次拆表的时候,刚刚好客户在下午四点多来原告公司考察,原告在演示该系统的时候,因为断水才导致水泵和电机损坏。被告必须提出就是在2019年5月13日,被告并没有进行过拆水表的行为。5月10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又把该水表还给原告。在5月17日被告再去检查时发现原告已经把该水表安装起来,而且洗手间还在渗水,我方在5月17日才进行第二次拆表。显然现在原告的系统损坏,跟被告是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被告的断水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构成的全部要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HT-440103018001001-201800261《荔湾区茶滘经济联社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工业园自编1号A2幢三层之一的自有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权(厂房面积830.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厂房用途。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在合同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妥善保护和维护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消除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厂房及其附属物损坏的维修费用。第5项:不得擅自变更租赁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用途,如确需改变合同规定的租赁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用途,须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变更租赁用途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2项:有责任保护租赁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周边环境…不得堵塞下水道,如因乙方造成损坏或污染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等(其他略)。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还签订编号:HT-440103018001001-201800262《荔湾区茶滘经济联社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在第(五)条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检查乙方租赁的物业的消防、卫生等生产经营安全设施的配套和使用情况…。第5项负责物业共用部分的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供电、供水、排水及下水管道…等设备设施。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出租物业交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
2019年4月11日因原告在租赁物业自行加装洗手间。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拆除原告供水用的水表。2019年5月10日被告将水表交还给原告。2019年5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加装洗手间存在渗水现象,再次拆除原告供水用的水表。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水表的行为,导致其设备损坏要求被告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定制合同、展厅顶装系统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本案设备的价值541930元。2、顶装设备剖视图、顶装设备打包图、物流付款截图、物流单号,拟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设备损坏,原告将设备寄回厂家检测、维修。3、《关于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我司产品损坏为人为损坏,我司不予赔偿的函》,拟证明机器损坏是由于被告断水导致,且该设备已经无法维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关于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我司产品损坏为人为损坏,我司不予赔偿的函》上海大风公司与本案质量和售后有利害关系,所出具的函件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而且该函件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派人出庭作证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大风公司是生产方,并不是法律上具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依据的事实也是原告所称。被告提供原告私自加装洗手间的照片及拆除和归还水表给原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私自加装洗手间及拆除和归还水表给原告的时间,与原告设备损坏的时间不符合。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确认其受损的设备在受损后,已经移送到生产商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维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供生产商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置我司产品损坏为人为损坏,我司不予赔偿的函》,拟证实原告化学实验室顶装系统水电走天花板智能化控制摇臂系统是因在该设备使用过程中,没有正常进行供水,才导致水泵损坏,从而导致系统无法正常工作,这属于人为损坏。检验过程中没有发现其他可能导致系统损坏的原因。该设备为定制,无法维修的证据。由于上述设备损坏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现场确认和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告自行将设备搬离事发现场进行维修,无法查明是否为被告的原因造成。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设备在2019年5月13日损坏,且与被告之前拆除水表停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导致原告的上述设备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19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炜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绮雯
黄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