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5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74号
原告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天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柏炎,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黄又熙,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地址:。
法定代表人钟群莲,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卓林,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副校长。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林述政,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炜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柏炎、黄又熙,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卓林、林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3年7月20日,被告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解元里22号校区的运动场翻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明确工程造价总金额为肆拾叁万元(430000)元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建设,2013年7月20日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被告于2013年11月l日起开始使用运动场地。按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30%作工程预付款,即合同签订后应支付我方工程款壹拾贰万玖仟(129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5000元整。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然而,到工程竣工验收后,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未支付应付的任何工程款项。被告运动场地交付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图纸和结算书送审荔湾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当时原告给被告运动场地设计图纸双方达成共识,并双方在图纸上签字盖章生效,但被告一直不把已生效的图纸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份经过荔湾区教育局基建办组织过一次三方共同调解,在调解的15个工作日内原告方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校长调解回复,但被告以借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甚至电话也不接。经荔湾区教育局基建办调解的15个工作日内无任何效果。被告无任何理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催促被告方返还应付工程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原告,迟迟不肯支付应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起诉: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按合同金额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的95%。应付第一笔款项计人民币:肆拾万捌仟伍佰元整(408500元)及按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为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不同意的,包括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首先,本案涉案的工程是属于财政支付的工程,相关的款项都是使用财政资金,工程款应该支付多少也需要经过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因为被告的性质是属于国家的公办小学,都是使用财政资金的。本案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学校的运动场翻新改造工程,所使用的资金是财政资金。根据相关的法律,有关工程款的支付都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而在本案诉讼之前,我方也曾经对涉案工程送去财政审核,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的问题,包括工程量的问题、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与原来合同的约定相差甚远,所以在财政审核方面暂时没有办法通过。双方曾经协调,对原告做得不好的地方要求原告先进行补救,但原告拒绝,因此暂时无法通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支付工程款项并不是被告所一厢情愿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款项支付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首先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或者民间贷款利息。此外,关于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经过财政部门审核才能支付,本案财政部门尚未审核,所以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最关键的是原告的工程做得非常差,实际的工程量和建设合同约定甚远,工程质量相差也很大,没有办法通过正常的审核。所以我方也希望通过本案的诉讼,通过法院裁决由相关机构进行审定、评估来确定学校应该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通过本案来解决双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运动场翻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运动场翻新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日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70天,工程质量标准:见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作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40工作日内需把城建资料交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后向原告提供一式四份符合国家档案部门要求的规格、数量编制成册的竣工图及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439790.78元,工程面积1805.5平方米,单方造价243.58元/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向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荔湾区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概算审核申报表》,但该中心没有批注审核意见。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运动场交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质量和工程预算存在争议,原告也没有提交结算文件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核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属荔湾区教育局2013年校舍维修立项工程项目(建设面积800平方米)及被告未经验收已经使用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上述工程被告对工程量的签证及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运动场翻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30%作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又实际使用涉案运动场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60%(即258000元)的工程款。由于合同约定工程的预、结算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及工程竣工需要进行验收,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文件,供被告交财政部门审核付款。原告当庭亦不能提供涉案运动场翻新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文件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408500元中余下的工程款1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为计算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没有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258000元给原告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西关实验小学负担2340元,原告广东恒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炜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