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4903号
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136号之二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泳任,广东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科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至四项。
一、入职时间:2020年11月17日。
二、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2时至6时,按大小周上班。
三、工资情况: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恒睿科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16298.85元,恒睿科教公司共向***支付20710.08元。
四、最后工作时间:2021年2月26日。***于2021年2月27日到恒睿科教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
五、关于恒睿科教公司向***支付除工资外的款项性质。恒睿科教公司实际向***支付的20710.08元,减去***在职期间应发工资16298.85元,余额为4411.23元。***主张,该4411.23元包含了2020年12月31日的526.5元报销款、2021年2月8日的1037.2元报销款及2021年2月9日的1000元奖金;报销款是***为恒睿科教公司采购物品,垫付货款后凭票据报销的。恒睿科教公司确认2021年2月9日的1000元为奖金,但对报销款不予确认。恒睿科教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说为公司采购物品所以要求报销,恒睿科教公司遂把报销费用支付,但恒睿科教公司在仲裁时才发现没有收到采购的物品。
法院认定及理由:恒睿科教公司与***一致确认2021年2月9日的1000元性质为奖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20年12月31日的526.5元及2021年2月8日的1037.2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款项支付凭证页面“**报销”的记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张,可知恒睿科教公司在向***支付上述款项时,双方均清楚款项性质为报销款。而恒睿科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常理在支付报销款前应审查款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但其在支付了报销款后几个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才对款项支付提出异议,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恒睿科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除此之外,恒睿科教公司多向***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847.53元。
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恒睿科教公司主张,2021年春节后,***连续两天要请假,没有请假条也没有任何工作交接,***第三天请假的时候,恒睿科教公司要求做好交接工作才请假,***称不做了。***主张,2021年春节后,***请了1.5天假,2021年2月26日恒睿科教公司说***无缘无故请假,要***滚蛋。双方为此均提供恒睿科教公司员工与***在2021年2月27日的录音作为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恒睿科教公司与***因请假等事宜于2021年2月下旬发生矛盾,***遂于2021年2月27日到恒睿科教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离职。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由对方提出,可视为恒睿科教公司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恒睿科教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七、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睿科教公司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原件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带走了。恒睿科教公司为此提供工作移交清单及恒睿科教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恒睿科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主张及举证的义务,审查恒睿科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恒睿科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恒睿科教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恒睿科教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认定该差额为10945.23元,不多于***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八、***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1年10月29日。
九、恒睿科教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1年11月17日。
十、***仲裁请求:1.恒睿科教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2298.85元;2.恒睿科教公司支付***无故辞退的半个月补偿金2500元;3.恒睿科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恒睿科教公司仲裁请求:***返还恒睿科教公司多支付的金额4411.23元。
十一、仲裁结果:1.恒睿科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52.47元;2.恒睿科教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45.23元;3.驳回***其余仲裁请求;4.驳回恒睿科教公司的反诉请求。
十二、恒睿科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恒睿科教公司多支付的款项4411.23元;2.判令恒睿科教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判令恒睿科教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45.23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恒睿科教公司多向***支付的款项为1847.53元,恒睿科教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45.23元。两者相抵扣后,恒睿科教公司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余款652.47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45.23元。恒睿科教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余款652.47元;
二、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45.23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恒睿科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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