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3725号
原告:江苏洁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9468485H,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5号商务楼219室。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帅,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辅助人员:陈瑶珍,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MYWCLX5,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祥泰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胡蔚阳。
原告江苏洁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亚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洁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帅、陈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共计12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29万元,送货安装地点为:泰州市祥泰路西侧同发项目北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案涉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款。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2020年11月25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2020年11月27日被告回函承诺:2021年1月1日前支付105350元;8月31日前无息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50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江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甲方江泰公司与乙方洁亚公司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9万元(详见空调报价表);乙方承诺对于所安装美的中央空调实行整机二年报修;送货安装地点为泰州市祥泰路西侧同发项目北侧,由乙方免费运到安装地点;产品安装由乙方提出并经甲方同意的设计、选型方案为准,需要改设计方案,须双方协商并经甲方书面同意;从乙方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验收,甲方无故推迟的将视同工程合格;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7000元作为预付款,空调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700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101500元,剩余5%的合同款计14500元,作为此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即87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即5800元。
2020年11月17日,洁亚公司向江泰公司出具《催款函告》一份,载明:“洁亚公司(以下简称我司)承接贵司泰州市海陵区祥泰路西侧办公房,中央空调供货、安装、调试,项目已于2020年8月验收合格已正常使用,合同总额为29万元,贵司限期分二次各付8.7万元,二次共计已支付17.4万元。另有工程追加项款1.1万元,也已支付0.66万元,故尚有11.6万元和工程追加项款0.44万元,计12.04万元未支付。鉴于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司工程部一直按合同约定多次催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贵司一直拖延支付,因贵司存在违约事实,故我司再次以书面函告告之贵司,务必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我司有权追诉贵司的违约责任”。
2020年11月27日,江泰公司向洁亚公司出具《催款函之回函》一份,载明:“贵公司2020年11月17日之《催款函告》今日收悉,对此我公司非常重视,已核对我公司财务部收到贵公司的发票共计301000元,我公司向贵公司已付款共计180600元,尚有未付款共计120400元,其中含质保金15050元,现对未付款项作出如下回复:1.2021年1月1日前支付105350元;2.2021年8月31日前无息一次性支付质保金15050元……”。
上述事实有《美的空调销售合同》、现场签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告》、《催款函之回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空调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之回函,其共计应当支付款项301000元,已支付180600元,尚欠1204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105350元,于同年8月31日前支付15050元,但其未能按约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工程款12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洁亚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0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保全费1122元,合计2476元,由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陆艺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