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与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9050号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沿江支行)与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摄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源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96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四、被告栖摄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对被告源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源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源通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源通公司多次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源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源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源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栖摄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9日。 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紫金农商行沿江支行与被告源通公司。 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 4、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源通公司发放贷款1869943.83元。 5、约定利率: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约定年利率上浮50%。 6、担保情况:被告栖摄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为被告源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7、合同履行情况: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源通公司共计欠原告本金1869600元,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被告源通公司均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源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 8、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0元。
解除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与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借款本金1869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律师费38000元。 四、被告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对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43元,由被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兴、陈永武、刘亮、周德平、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李敬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  宋 环
书 记 员  徐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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