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11民终2040号
上诉人江苏金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华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阳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京栖摄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栖摄公司)、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华阳小贷公司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华阳小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代理内容,仅填写了“代理诉讼”,并未明确是因本案所参加的诉讼活动,不排除该委托是其他案件的代理。
华阳小贷公司辩称,金蜀公司系拖延时间,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未答辩。
华阳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蜀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金蜀公司赔付其律师费10万元;3、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华阳小贷公司(××)与金蜀公司(××)、源通公司(保证人)、栖摄公司(保证人)、陈永武(保证人)、方兴(保证人)、陈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华阳小贷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向金蜀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12.96‰,按月结息;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可以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源通公司、栖摄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自愿为××金蜀公司在上述期间,在××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依合同与××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得到××书面同意展期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或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保证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和保证人应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华阳小贷公司依约向金蜀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金蜀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金蜀公司尚拖欠借期内利息1840元,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源通公司、栖摄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华阳小贷公司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指派韩亮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阳小贷公司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小贷公司与金蜀公司、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阳小贷公司已按约向金蜀公司发放了借款,但金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华阳小贷公司要求金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支付期内利息18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保证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和保证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华阳小贷公司要求金蜀公司承担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理由成立。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华阳小贷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10万元支付,对金蜀公司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律师费调整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收费比例计算(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2.5%计算;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比例按2%计算),超出按该比例计算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就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按照该收费比例计算,确定华阳小贷公司律师费损失为71077元。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自愿为被告金蜀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金蜀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华阳小贷公司要求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金蜀公司、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金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84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12.96‰上浮50%的标准即按月利率19.44‰计算支付);二、金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华阳小贷公司律师费71077元;三、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对金蜀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791元,由金蜀公司负担(栖摄公司、源通公司、陈永武、方兴、陈芳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律师费数额是否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诉讼标的的数额,按照律师收费办法的下限,计算出律师费的标准,并无不当。金蜀公司认为该代理费并非本案费用,一方面无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非仅依据代理合同,主要依据的是诉讼标的。故金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江苏金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