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二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2010民二终字第267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镇宁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华,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职员,住余姚市马渚镇瑶街弄村瑶街弄9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佩艳,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审理查明: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大道与临江路交叉口的中国科学院宁波材料技术与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宁波材料所一期Ⅱ标段即实验楼组群工程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2006年8月11日,建设单位即业主宁波材料所、代建单位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总包单位即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宁波材料所项目部对该工程的外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制作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采用邀请招标形式,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及总包单位等评议后确定分包单位和分包价格,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同年8月18日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曾以人民币3 423 499元的报价向业主宁波材料所投标。8月19日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向工程的业主单位宁波材料所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一次性  2 300 000元承包实验楼组群的外墙玻璃幕墙及轻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具体以浙江大学设计研究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面积为准,按图施工,必创“钱江杯”。8月18日8月25日期间,建设单位(业主)、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宁波宁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总包单位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宁波材料所项目部作出决标结论:由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对Ⅰ标食堂雨篷(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和Ⅱ标的玻璃幕墙及钢结构雨篷以一次性人民币2 300 000元包干。10月18日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宁波材料所实验楼组群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外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塑板、钢结构玻璃雨篷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施工。10月26日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宁波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应付配合费15%,如施工项目达不到“钱江杯”愿以5%作为罚金,若业主提出中空玻璃差价调整,愿意按审计结算书认定。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从2006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07年4月26日,上述实验楼组群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0月9日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对涉诉工程出具工程决算书,工程款为人民币    3 508 440.74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宁波材料所项目部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2007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结算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监理单位认为玻璃幕墙、雨篷工程按投标文件规定总价2 300 000元一次性包死,除同意调整A、B区大厅上部顶棚、钢结构连廊朝地面部分天棚价差外,其余不予调整,纯铝板价格需重新按市场价格经各方确认,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2008年1月3日,宁波世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业主宁波材料所的委托,对一期Ⅱ标段工程作出审核结算报告,涉诉玻璃幕墙、雨篷工程按照招标文件按2 300 000元包干价计入,另根据2007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增加A、B区大厅上部顶棚、钢结构连廊朝地面部分天棚价差,其余不予调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5 837元。2008年8月1日,浙江省建设厅公布2008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评选结果,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宁波材料所一期Ⅱ标工程未获得钱江杯。双方确认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 200 000元。

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852 343.44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 173.34元,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就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的宁波材料所实验楼组群工程的外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共同确认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2 300 000元(不含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配套服务及管理费和工程税金),扣除已经支付的1 200 000元,还应支付1 100 000元,该款项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完毕,并同时向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出具2 300 000元工程款的税务机关完税证明凭证,用于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在取得该证明后七日内向税务所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发票交给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若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或不提供完税证明凭证的,则工程发票税金4%(即92 000元)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担。

二、双方就宁波材料所实验楼组群工程的外墙玻璃幕墙及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工程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6 471元,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6 900元,由浙江省时代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重

审  判  员      李 夫 民

    员      黄 永 森

                                                                                                                             

 

 

 

二○○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