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2民初1687号
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肖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曾用名:郑新军)(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曾用名张龙飞),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
被告:柏金艳,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柏金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20,0846.8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拖欠16年的利息,每月按1分的利息计算给原告,或按2019年新预算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15日,原告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州市金洞林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就兴建金沙滩娱乐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认定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元造价承包计算。结算方式:1.从乙方进场开工,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50,000元购买各种建筑材料。2.基础完工后,甲方付清乙方基础款80%(含备料款)。3.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付清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余下20%留作质保金,一年内本工程没有出现质量事故和重大问题经保修完工,甲方将余下的20%工程款付清给乙方。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均作为约定依据(详见《合同》)。公司加盖了公章,***在合同上签了名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员工进行施工,于2006年底该工程基础全部竣工,原告找被告进行基础工程结算付清基础工程款,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见面,基础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未付,所以原告于2009年4月份向祁阳县法院金洞法庭进行起诉,起诉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柏金艳参与该工程管理,应承担一切债务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委托博大律师事务所柏年春律师,向金洞林场法庭提起诉讼,并交纳诉讼费294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一直在追踪。而到如今,了无音信。可是在2010年祁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中金洞林场场长桂发生等9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柏金艳自愿把所占被执行人永州市金洞林场金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价为1623万元抵偿给9名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属合法有效的裁定书。但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提出了诉讼,却没有列入申请执行人名列,这是不合法的,根据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在这个工程中,连基础都没有完成,怎么叫做工程完工呢?并且所有的工程被告***没有签任何字,而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是预支了工程款的。且这个工程当时是国家重点工程,被告没有权利处置财产,一直都是政府和法院在处理,政府在2007年就已经介入处置财产了。2009年原告就起诉被告了,现在还在这里处理是不合法的。拖欠利息不存在,这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没有处置财产的权利。
被告柏金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永州金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省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沙滩兴建娱乐城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金沙滩内舞厅、餐厅、住房,承包范围为舞厅、餐厅、住房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造价为本工程从基础土方开始开挖到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为止,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元整造价承包计算,依照设计图总说明执行,包括室内外粉刷、室内排水、室内地面地板砖施工;铝合金窗、包门、室内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另含基础超深等实行大包干;2005年10月15日进场到2006年1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给甲方使用为止;结算方式实行按设计图示尺寸,计算建设总面积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按每平方米300元的单价计算总金额;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始上工,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50,000元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基础完工后,甲方付清乙方基础款80%(含备料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结算付清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余下20%工程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工程没有出现质量事故和重大问题,经保修完工,甲方将余下的20%工程款付清给乙方。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被告***作为时任永州金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对其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中途双方解除合同,但双方至今尚未对已做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9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金沙滩内舞厅、餐厅、住房工程进行工程量款评估。2021年9月24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信造鉴字(2021)第A13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金沙滩内舞厅、餐厅、住房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金沙滩内舞厅、餐厅、住房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75,039.59元。
另查明:永州金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名称改为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被告***认可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其个人投资经营的。湖南省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50年1月,2007年该公司开始实施企业改制后被原告正邦公司收购。2010年5月27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祁法执字第52号等9案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柏金艳自愿把所占被执行人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价162.5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更改基础设计通知书、(2008)祁法执字第52号等9案执行裁定书、鉴定意见书、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全额返还资产出让金用于职工参保、改制的请示、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参保改制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承包了金沙滩内舞厅、餐厅、住房工程后对其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时依约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湖南省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原告正邦公司作为湖南省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收购方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主张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75,039.59元,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75,039.59元。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发包期间该公司系由其个人投资经营的,且被告***作为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湖南省祁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故被告***应对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正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39.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双方共同结算付清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因双方至起诉时都尚未结算,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宜予以核减,若有已付款依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柏金艳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曾系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柏金艳应对永州市金洞金沙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正邦公司要求被告柏金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柏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39.5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负担3758元,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华
人民陪审员 文家勇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蒋爱玲
书 记 员 张 芹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