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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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1民再3号
原审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16号高桥财宫大厦1721房。
法定代表人:方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君,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
原审被告: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祁阳市大江三圣宾馆。
法定代表人:唐金平,董事长。
原审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工程公司)与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湘11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正邦工程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1日以本院没有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21)湘1121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诉请求:撤销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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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改判:1、要求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承付转运费和水运费及二次人工搬运费共66000元;2、依法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欠款16年利息;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日郑君(正邦建设公司签合同前的合同当事人)与原祁阳东霖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尔后变更为祁阳大江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殿建设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原告郑君承建三圣殿建设工程项目,由于建设方没有按期付款导致工程没有完工。2005年12月17日原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审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与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湖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80万元。三圣湖第二期工程实际是第一期工程的延伸,第一期工程经诚信公司估算金额为26万元。2015年12月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资产出售给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湖南三圣湖旅游有限公司承受。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只付给原告方工程款为54862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结算。2017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委托湖南永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一期已做工程造价为289212.66元,二期工程造价为387531.57元,现场实际所发生的材料调差、运费和搬运费为66000元。因为委托评估,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三圣湖公司辩称,原、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三圣湖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甲方是祁阳县大江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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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有限公司,被告三圣湖公司与祁阳县大江旅游有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继承关系;合同乙方为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签字人是郑新君,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而是郑新君以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转运费和水运费及二次人工搬运费应该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原告私自委托湖南永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保留对原审原告正邦建设公司违约责任的起诉。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郑君(合同名郑新君,正邦建设公司签合同前的合同当事人)与原祁阳东霖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尔后变更为祁阳大江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殿建设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原告郑君承建了三圣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约定:由郑新君承建三圣殿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潢、雕刻、塑像等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00万元,发包人提供图纸,负责水、电、电讯线路接通工地,保证施工需要,结算以99定额和97定额为准,在2004年6月底前完工。施工期间,为保证工地用水、用电,原告垫资购买了抽水、发电设备及抽水、发电用柴油。2004年1月19日郑新君与大江公司签订《九曲桥设计图协议书》,由郑新君承包九曲桥设计任务,设计费8000元。2003年12月6日,郑新君与大江公司签订《三圣殿设计图协议书》,由郑新君承包三圣殿设计任务,设计费30000元。2005年11月23日,大江公司原股东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双方合作开发三圣湖景区。2005年12月17日郑新君以原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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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名义与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湖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80万元。三圣湖第二期工程实际是第一期工程的延伸,第一期工程经诚信公司估算金额为26万元。之后一期工程随即停止施工。2005年12月24日大江公司原股东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三圣湖景区资产清查及处理协议书》,双方就大江公司原股东截止2005年12月23日已投资景区形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大江公司原股东以截止2005年12月23日已投资景区形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投资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共同成立三圣湖旅游公司,双方认可的26万元资产价值(郑新君承建三圣殿工程一期工程)和75778元的负债(包括在大江公司原股东移交的投资)。2006年3月23日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由大江公司原股东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后于2007年7月11日经核准)。三圣湖旅游公司成立前于2006年2月21日给郑新君发去《关于三圣殿工程扩大工程量相应增加工期的通知》,提出因增加工作量而增加工期33天(正负零以下),2006年3月17日三圣湖旅游公司股东冯群勇与郑新君签订《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要求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三圣殿主体工程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因郑新君不能按期完成三圣殿主体工程,三圣湖旅游公司李燕生、冯群勇于2006年4月29日与郑新君就三圣殿项目形成会议纪要:三圣殿工程未按期完工,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已进工地的材料转让给甲方,乙方必须在次日移交所有三圣殿工程资料及施工方案图。但郑新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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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致纠纷产生。2006年12月26日三圣湖旅游公司又给郑新君发去《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的通知》,要求郑新君准备验收结算资料,但郑新君未正式移交,致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郑新君于2007年和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正邦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后于2018年4月10日又向祁阳市(原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应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支付正邦工程公司工程款225213.61元,并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因委托评估正邦工程公司花费评估费10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2018)湘11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三圣湖旅游公司不服而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应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湘11民终6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承付转运费和水运费及二次人工搬运费共66000元;2、依法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欠款16年利息;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1、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合同首部的发包方为大江公司,落款为东霖公司;发包方自己未将大江公司和东霖公司作严格区分,且大江公司原股东将大江公司和东霖公司对三圣湖景区的前期开发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作为出资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三圣湖公司;大江公司接管并处置了东霖公司对三圣湖景区的前期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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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三圣湖公司后接管了大江公司对三圣湖景区的前期开发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具体到三圣殿一、二期工程中,接管了三圣殿一期工程资产及债务和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三圣湖旅游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郑君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2003年12月2日,原告郑君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3、合同无效的后果,本案中,三圣殿建设工程原告承建部分即一期工程未完工,2005年12月17日,郑新君以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江公司签订《三圣湖旅游区三圣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随即停止施工。之后,三圣湖公司接收了未完工的一期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三圣湖旅游公司应当补偿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4、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年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因本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价款一直未结算,工程价款数量、应付款时间未明确,故工程价款利息不能从客观事实上确定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推定:原告2007年首次起诉的日期为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支付16年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要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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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工程量未予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举证,该利息无从计算。5、工程垫付款问题,原告主张垫付的转运费、水运费、人工搬运费等款项,这些用于工地抽水、发电的款项均应属工程价款内,应按工程欠款处理。6、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07年和2016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采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君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郑君实际施工的一期工程没有完工,因重新签订了二期工程合同,实际中止了一期工程合同的履行,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接管了三圣殿工程资产及债务,应当补偿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及相应支出。本案涉及的一期、二期工程造价、人工搬运费等款项,均应按工程欠款处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举证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按原告举证不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2.60元,由郑君承担。
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东霖公司、大江公司和被告三圣湖公司的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由东霖公司变更为大江公司,再变更为三圣湖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东霖公司变更为三圣湖公司。本院认证:东霖公司、大江公司和三圣湖公司的注册资料,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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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信。东霖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成立,大江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成立;三圣湖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成立。原告主张东霖公司变更为大江公司,再变更为三圣湖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郑新君与东霖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原告承建三圣殿建设工程。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协议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合同首部的合同甲方书写为大江公司,落款盖章为东霖公司;乙方为郑新君。3、原告提交《三圣湖景区资产清查及处理协议书》。拟证明三圣湖公司由东霖公司变更过来。被告质证认为:《三圣湖景区资产清查及处理协议书》不能证明三圣湖公司与东霖公司、大江公司是一个公司,相反,证明三圣湖公司将大江公司原来的资产买过来了。本院认证:被告对《三圣湖景区资产清查及处理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应予采信。4、原告提交《关于三圣殿工程扩大工程量相应增加工期的通知》、《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的通知》。拟证明湖南三圣湖公司对三圣殿工程进行了接管,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冯群勇不是三圣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三圣殿工程扩大工程量相应增加工期的通知》和《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只能证明是郑君在做这个工程。本院认证:被告未对上述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份书证分别就三圣殿工程的工期、工程量和结算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应予采信。《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的通知》加盖了三圣湖公司的公章,可认定三圣湖公司对三圣殿工程进行了接管。5、原告提交《三圣殿会议纪要》。拟证明三圣湖公司对原告郑君的债务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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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圣湖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原告在2007年第一次起诉,2014年第二次起诉,期间也过了7年,也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认可该判决的效力,原告就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认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原告收集了新证据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仅就判决书中:“将原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债务由新公司即被告三圣湖公司承担,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辩解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和2016年向本院提起了相应诉讼的事实,应予采信。7、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报告》。拟证明三圣殿一期工程总造价为289212.66元。被告质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是前面的事,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本院认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均具有相应资质,根据湖南省和永州市的相关文件、施工合同、图纸及签证记录对三圣殿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编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638号民事裁定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二期工程委托评估的评估费10000元。被告质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按期提交验收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637号民事裁定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原告提交《三圣殿设计图协议书》、《九曲桥设计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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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共3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工程设计在三圣湖公司成立前发生的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被告不认可公司成立前的设计事项,未提出实际性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工程垫付款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为一期工程垫资106264.3元。被告质证认为这是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事,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被告垫付的款项体现为工地购买抽水、发电设备及用油,有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再审期间,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意见,郑君与正邦工程公司承建三圣殿一、二期工程总造价为544910.99元。经再审庭审质证,原告郑君与正邦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没有异议,被三圣湖旅游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意见不客观、不严谨、水分大,例如:水泥在2013年的价格是14元/包,而鉴定报告上是18元/包,报告表的最后数据是数学公式的堆砌,给各异议人的回复写反了,还有将委托法院写成了常德市人民法院,其中表3第79项中材料中水费都计算进去了,该鉴定结论意见不应采信。由于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已无原结算依据,必须对本案标的物三圣殿一、二期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的结论,应予采信。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不影响鉴定结论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再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2月2日郑君(合同名郑新君,正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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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司签合同前的合同当事人)与原祁阳东霖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尔后变更为祁阳大江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殿建设工程第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原告郑君承建了三圣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郑新君承建三圣殿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潢、雕刻、塑像等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00万元,发包人提供图纸,负责水、电、电讯线路接通工地,保证施工需要,结算以99定额和97定额为准,在2004年6月底前完工。施工期间,为保证工地用水、用电,原告垫资购买了抽水、发电设备及抽水、发电用柴油。2004年1月19日郑新君与大江公司签订《九曲桥设计图协议书》,由郑新君承包九曲桥设计任务,设计费8000元。2003年12月6日,郑新君与大江公司签订《三圣殿设计图协议书》,由郑新君承包三圣殿设计任务,设计费30000元。2005年11月23日,大江公司原股东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双方合作开发三圣湖景区。2005年12月17日郑新君以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审原告湖南省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的名义与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湖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80万元。三圣湖第二期工程实际是第一期工程的延伸,第一期工程经诚信公司估算金额为26万元。之后一期工程随即停止施工。2005年12月24日大江公司原股东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三圣湖景区资产清查及处理协议书》,双方就大江公司原股东截止2005年12月23日已投资景区形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大江公司原股东以截止2005年12月23日已投资景区形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投资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准备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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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成立三圣湖旅游公司,双方认可的26万元资产价值(郑新君承建三圣殿工程一期工程)和75778元的负债(包括在大江公司原股东移交的投资)。2006年3月23日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由大江公司原股东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后于2007年7月11日经核准)。三圣湖旅游公司成立后,于2006年2月21日给郑新君发去《关于三圣殿工程扩大工程量相应增加工期的通知》,提出因增加工作量而增加工期33天(正负零以下),2006年3月17日三圣湖旅游公司股东冯群勇与郑新君签订《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要求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三圣殿主体工程在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因郑新君不能按期完成三圣殿主体工程,三圣湖旅游公司李燕生、冯群勇于2006年4月29日与郑新君就三圣殿项目形成会议纪要:三圣殿工程未按期完工,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已进工地的材料转让给甲方,乙方必须在次日移交所有三圣殿工程资料及施工方案图。但郑新君未移交,致纠纷产生。2006年12月26日三圣湖旅游公司又给郑新君发去《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的通知》,要求郑新君准备验收结算资料,但郑新君未正式移交,致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曾于2007年和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郑君、正邦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后于2018年4月10日又向祁阳市(原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应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支付郑君工程款146292.66元、正邦工程公司工程款225213.61元,并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郑新君因委托评估花费评估费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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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原审原告郑君与正邦工程公司承建三圣殿一、二期工程实质上是一个连续、整体工程,原审郑君自认在一期工程中已领取工程款187200元,在二期工程中已领取工程款341420元,共领取工程款52862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2018)湘11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三圣湖旅游公司不服而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应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湘11民终6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原审被告三圣湖旅游公司承付转运费和水运费及二次人工搬运费共66000元;2、依法就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欠款16年利息;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1、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合同首部的发包方为大江公司,落款为东霖公司;发包方自己未将大江公司和东霖公司作严格区分,且大江公司原股东将大江公司和东霖公司对三圣湖景区的前期开发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作为出资与北京中金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三圣湖公司;大江公司接管并处置了东霖公司对三圣湖景区的前期开发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三圣湖公司后接管了大江公司对三圣湖景区的前期开发形成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具体到三圣殿一、二期工程中,接管了三圣殿一期工程资产及债务和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三圣湖旅游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辩称诉讼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郑新君以正邦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祁阳县大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圣湖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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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工程施工合同》,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而是郑新君以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郑新君没有资质承包工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2003年12月2日,原告郑君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3、合同无效的后果,本案中,三圣殿建设工程原告承建部分即一期工程未完工,2005年12月17日,郑新君以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江公司签订《三圣湖旅游区三圣殿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随即停止施工。之后,三圣湖公司接收了未完工的一期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三圣湖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原告郑君、正邦工程公司主张垫付的转运费、水运费、人工搬运费等款项均应属工程价款内,应按工程欠款处理;4、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07年和2016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采信,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郑君、正邦工程公司承建三圣殿一、二期工程,实质上是一个连续、整体工程,从再审鉴定的三圣殿一、二期工程总造价上看,郑君以正邦工程公司的名义已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郑君还另行起诉了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审被告无需再付款;原告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报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因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费用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正邦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三圣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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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公司承付转运费和水运费及二次人工搬运费、鉴定费、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11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凯升
审 判 员 杨广文
审 判 员 欧阳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湘宁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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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