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系***妻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7号金海财富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7688、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期内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欠付工资42000元;2、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工资是每月6000元,且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也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且拖欠上诉人多月工资不付,其以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过错明显,一审判决事实不尊重事实,为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宁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4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8年1月至7月,上诉人一直因病未能正常履行工作义务,有上诉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月均工资仅为4000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向其多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上诉人不履行请假手续长期擅自旷工,经多次催告而拒不改正,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上诉人一直未按公司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不服从公司安排的集体体检,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严重缺乏信任基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其请求已失去履行的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与双方的劳动合同;2.支付合同期内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欠付工资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入职宁城公司任生产技术部技术员,常驻宁城公司的新坝基地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至2017年,双方因***患病是否传染一事发生纠纷,宁城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并参加体检,***未予配合。2018年1月起,宁城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停止了对***的考勤,不再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录制视频用以证明其正常工作。从纠纷发生至同年7月,***多次在与宁城公司相关人员的谈话中进行录音。同年7月10日,宁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理由是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管理制度。该解除行为所依据的《员工请休假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和公示。***不服,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宁城公司支付停发工资。该委员会经审理认定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和公示,宁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但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裁决宁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7月生活费9632元。***不服,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未经民主程序也未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依据该没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本案宁城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据的《员工请休假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和公示,应认定解除行为违法。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综合考量劳动者的主观意愿、用人单位的抗辩意见和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而并非仅由劳动者决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该法立法目的之一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就要求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处理,还应与立法目的相符合。
本案纠纷源于双方对***所患疾病是否具有传染性之争,对于宁城公司的合理怀疑和要求,***始终未提供较有说服力的诊断证明材料。而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双方仍无法对上述问题达成共识。***更是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对宁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录音,上班还要录制视频,表明彼此之间已缺乏最起码的信任,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如若恢复劳动关系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化解,也与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请,故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通过主张赔偿金救济权利。至于原***患职业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停发工资,因***拒绝配合宁城公司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并参加体检,宁城公司出于对员工健康状况的合理怀疑要求***暂时停止工作并无不当。***主张仍正常工作,即使该主张属实,其提供的劳动已非用人单位所认可的劳动,***要求宁城公司全额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因***对该情况的造成负有责任,故仅支持2018年1月至7月基本生活费9632元(1720×8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963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共计2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连云港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期内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欠付工资420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在此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且本案纠纷是因***拒绝配合宁城公司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材料并参加体检,宁城公司出于对员工健康状况的合理怀疑要求***暂时停止工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018年1月至7月基本生活费9632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一直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综合考量劳动者的主观意愿、用人单位的抗辩意见和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通过综合考量,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宁城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需指明的是,一审判决文书所列案号形式不当,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案件应以一个案号为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从避免当事人诉累,以及本案实体审理结果正确角度考量,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俊峰
书 记 员 李盼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