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华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9190号 原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睿,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华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壹品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华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睿,被告华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款56569.2元;2.确认《宁海基地农业种植承揽协议》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农业种植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及水稻种植项目。种植区域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基地海河村三组范围内295亩,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年800斤/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销售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12斤/亩的销售款,距双方约定数量存在188斤/亩差额,金额共计56569.2元(计算方法295亩×188斤×1.02元/斤),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协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土地295亩,按照612斤/亩、1.02元/斤支付给原告**销售款也是事实。虽然合同约定是800斤,但因原告**种提供晚了一个月,农药化肥供应不及时,导致**产生赤霉病,而且晚收,导致减产,**的实际产量只有612斤,**歉收的责任在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宁城公司提交了《宁海基地农业种植承揽合同》、转账记录,被告华协公司提交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作载植保站《2021**赤霉病出险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宁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华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宁海基地农业种植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协公司承揽原告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基地海河村三组范围内295亩土地**、水稻种植事宜,种植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合同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土地给乙方进行相关的种植作业,种子、农药、肥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其余一切事物,甲方概不负责。2、**、水稻种植所需的农资产品,在使用时,由甲方同意发放给乙方,乙方须按要求进行登记领用,且必须保证所发放的农资产品,使用在**、水稻生产上,届时,甲方将派相关人员监督。否则,乙方必须偿还所有的农资费用给甲方。3、乙方负责组织种植的一切劳务工作(**方面:整地、播种、机械开沟、灌溉、除草、病虫害防治、收割等;水稻方面:整地、育秧、机械开沟、灌溉、除草、病虫害防治、收割等)。……10、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当季**或当季水稻种植失败,甲方将所有**或水稻销售后,所有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按250元/亩/半年,支付给乙方作为当季种植养护费用,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费用。第四条相关费用约定为:1、甲方每年按500元/亩,支付给乙方作为种植养护费用。其余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种植养护费用分四次支付,**两次,水稻两)……2、**方面:乙方按每年每亩800斤**(当年度双方共同参与询价的**市场最高价折现)支付甲方费用……。若有盈余收入,***所有,若未达到约定数量,则乙方按当年度双方共同参与询价的**或水稻的市场最高价折现,从养护费用中扣除,若养护费用不足以支付,则乙方负责补齐差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被告华协公司抗辩,因原告宁城公司未及时提供**种子,导致**晚播种一个月,因播种时间晚,在抽穗扬花期又遇上连续阴雨天气,且农药化肥供应不及时,导致**产生赤霉病,而且晚收,导致减产,**歉收的责任在原告,对此,原告称被告华协公司从原告宁城公司领取种子、农药、化肥没有手续,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对于被告陈述的赤霉病确实存在,经原告实际走访,华协公司承揽地块附近农户的**产量在600-700斤。对于合同约定乙方未达到约定数量,不足部分从养护费用中扣除,对此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因双方对是否按照800斤/亩/年产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决,不再从养护费用中扣除,相应费用双方各自主张。 另查,被告华协公司按照**612斤/亩/年、单价1.02元/斤标准向原告宁城公司支付了费用。被告华协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海基地农业种植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抗辩**歉收是因为宁城公司未及时提供**种子,导致**晚播种一个月,因播种时间晚,在抽穗扬花期又遇上连续阴雨天气,且农药化肥供应不及时,导致**产生赤霉病,故**歉收的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种子、化肥、农药等有原告提供,且约定**、水稻种植所需的农资产品,在使用时,由甲方(原告)同意发放给乙方(被告),乙方须按要求进行登记领用,**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领用表以反驳被告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合同**歉收系原告违约导致,本院根据原、被告履约情况、**赤霉病及原告走访相近地块亩产等情况综合分析后,酌定被告按照630斤/亩/年的标准向原告宁城公司支付**部分费用。鉴于双方均认可**单价为1.02元/斤,且被告已按612斤/亩/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费用,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费用5416.2元[295亩×(630斤-612斤)×1.02元/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宁海基地农业种植承揽协议》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定做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为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华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费用人民币5416.2元; 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宁海基地农业种植承揽协议》于2021年10月13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98元,被告连云港华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缴款账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7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