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3113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韩新华。
委托代理人: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7号金海财富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高尚,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园林)、***、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农林)、***、高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中茂园林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城农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6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东海县水岸上城小区等多处绿化工程,仅2014年10月左右购买原告花木210622元。中茂园林负责人***、宁城农林负责人高尚分别在双方对账结算的苗木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付货款10万元,余款123663元未付。为此起诉。
被告中***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中茂园林不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宁城农林辩称,宁城农林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宁城农林无事实法律依据,宁城农林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高尚,也没有授权高尚和原告进行过交易,请求驳回原告对宁城农林的诉求。
被告***、***、高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原告供应四批花木给被告中***在东海县水岸上城小区等处的绿化工程,由被告中***工作人员***(在2015年1月金额为148441元的苗木清单上签字)、***在四份苗木清单上签字接收,总金额为210608元。
庭审中,被告中***提交原告收据一份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10万元货款;对4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中***所给,而是高尚所付的购买用于新浦开发区等处的绿化工程花木的货款。同时原告确认只供给被告中***总金额为210608元的花木,并无其他往来,被告中***也未能提供其从原告处购买其他花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苗木清单、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茂园林之间虽未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中***工作人员签字接收的苗木清单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中***对苗木清单上载明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中***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中茂园林不拖欠原告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原告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不能说明原告收到的是什么货款,也与原告所供花木的数量不符,不能作为结清货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中茂园林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