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706民初6927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城建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宁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金海财富中心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汤澄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睿,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宁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892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经海州区新建路,当时路上无路灯,人行道堆积工程垃圾,造成交通无法正常通行。原告正常行驶过程中撞到工程垃圾堆放的石头上,造成原告摔伤住院治疗。该路段由被告一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施工,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路面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现诉求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事故地点未作明确表述,故无法证明被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宁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与事故地点具有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