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7号金海财富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被告:高尚,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江苏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城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农林)、***、***、高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宁城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8日曾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经过两次庭审,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提交有效证据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苏0706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收到的40万元的款项是上诉人另外一个工程的款项,并表示有证据证实其说法。法庭询问(庭审笔录第4页上)“***你和被告之间总共发生多少业务往来”,***回答“一个413500元,还有一个210662元”。说明被上诉人确认该40万元收据的业务往来,是和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所谓查明事实的目的,本次起诉增加多个被告,意图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达到诉讼目的。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只供给中***总金额210608元的花木,并无其他往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法庭禁止反言,如果要认定也要认定不利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基于被上诉人无法拿出应供应超过50万元货物的有效证据,证据不足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举证供应的货物情况,上诉人作为购买方举证支付款项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举证规则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50万元的苗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413500元苗木清单”证据,没有上诉人签章,不应当成为认定给付苗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证明交付的40万元是什么款项明显错误,诉争双方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给付的其他款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认为其中40万元款项不是上诉人给付,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其说法。如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收据原件佐证,能够证实款项确实是上诉人给付的。如不是上诉人给付的,收据怎能在上诉人手中。是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10万元已经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提起诉讼,否则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其权利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经是2017年2月18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其权利真的存在也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第一次诉讼撤诉并不是没有有效证据撤诉,而是法院因审限问题,其配合法庭撤诉。关于其陈述40万元承兑汇票是和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监事***是***的儿子,实际控制人是***,被上诉人所有的业务往来是跟***联系的,被上诉人基于此错误陈述,根据后来在法庭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尚明确陈述这40万元承兑汇票是***购买被上诉人的苗木作为支付40万元的货款,并不是上诉人声称的预付款。而且***在原一审中多次陈述,付款是累计集中付一次不存在付两次款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是在与高尚核实后弄清,才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错误陈述,企图达到赖账的目的不能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预付款,应当举证证明40万元是支付预付款的用途。一审法院在原三次开庭的庭审中都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货物的情况,也就是为了查明这40万元到底是否为预付款,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在法庭明确告知逾期视为放弃的情况下,表示明白即是同意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人支付10万元款项以后,被上诉人多次到***家里要钱并且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并亲自到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要钱,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宁城农林述称:其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对其公司的判决。
原审被告***、***、高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各被告给付货款12366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供应四批花木给中***在东海县水岸上城小区等处的绿化工程,由中***工作人员***(在2015年1月金额为148441元的苗木清单上签字)、***在四份苗木清单上签字接收,总金额为210608元。
庭审中,中***提交***收据一份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在2014年6月5日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10万元的事实。***认可收到10万元货款。对4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中***所给,而是高尚所付的购买用于新浦开发区等处的绿化工程花木的货款。同时***确认只供给中***总金额为210608元的花木,并无其他往来,中***未能提供其从***处购买其他花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中***工作人员签字接收的苗木清单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中***对苗木清单上载明的货款负有清偿义务。中***辩称***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中***不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据,不能说明***收到的是什么货款,也与***所供花木的数量不符,不能作为结清货款的证据。***要求中***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1060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已预交),由中***负担。
二审期间,中***提供(2017)苏0706民初1520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40万元的款项是与中***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其已经明确说明因为***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当时被上诉人误认为中***就是***的,所以做出错误陈述。庭审后与高尚核实才弄清楚,并向法庭提供支付40万元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其向法庭提供的与高尚之间的电话录音已经证明涉案的4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宁城农林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提供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2016年9月通过短信主张过权利,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中***认为短信内容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与本案无关。宁城农林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认为***是中***实际控制人,而从中***二审回答“跟公司没有关系,与***可能是父子,当时***是公司的监事”来看,***认为***代表中***并自认40万元货款与中***发生具有一定合理性,对该自认事实***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自认事实与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供的信息截图内容能够与高尚、***的通话录音相印证,可以证明***2016年向***主张过权利。中***二审庭审后提交相关承兑汇票及***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的记账凭证,并非二审新证据,***收到40万元承兑汇票记账凭证并无具体的付款明细依据,即便真实存在,仅反映走账关系,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争议货物买卖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4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货物买卖有无关联,中***是否欠付涉案货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40万元承兑汇票与本案货物买卖无关,中***应依法偿付涉案剩余货款。1、涉案承兑汇票收据并未注明支付人,亦无证据证明出票人是中***。中***主张是预付款并结算完毕,但不能举证说明具体的支付明目,既无具体的结算单或送货清单印证40万元货物买卖发生,又不能说明接收***承兑汇票收据的经办人,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2、***主张涉案汇票由高尚给付,高尚通话录音中基本认可存在4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易,认可汇票系**成交付其转交,肯定不是中***,是从外边结的工程款,高尚还表示不清楚怎么走的帐,是不是中***不清楚等等。高尚录音还表明“工程自从***接手之后,什么事我都不问了”,***录音中表示“你这个苗子,很多情况下都是高尚跟你联系的,高尚跟我说的,东海那地方是我跟你一起去的”“用许总那话,那个叫拉哪个付钱”。高尚在录音中表明“收条在哪个我都不知道,都给中茂了,都移交给他了嘛。移交给***了”,证明高尚、***与***发生的买卖业务与***联系紧密。***、高尚是宁城农林员工,***是中***员工,关系交错,***与***联系涉案业务,其识别合同相对方有客观困难,而涉案40万元承兑汇票由***转交高尚支付***并接收***承兑汇票收据,中***亦不认可与***、高尚存在关联,表明涉案4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与中***无关,即便涉案40万元承兑汇票从中***走账,也不足以证明系中***支付的涉案货款。3、中***确认***、***系其员工,亦认可与***存在买卖关系,***举证由中******、***签字确认的苗木清单证实涉案货物买卖真实存在,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中***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剩余货款,***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无异议,中***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苗木清单总额虽经清算确认,但未明确给付货款的时间,***可随时主张货款,从***提供的其与***2016年短信纪录以及与高尚、***谈话录音看,其一直在向涉案货物买卖的经办人追要货款,并在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中***关于本案纠纷即便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中***已预交),由上诉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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