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4606号
原告:南京鹏荣机械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67672M,住所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溪集镇。
代表人:张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龙西靓,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人防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682514059J,住所地在南京浦口区盘城工业园内盘城新街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鹏荣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鹏荣厂)诉被告国泰人防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荣厂的代表人张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龙西靓、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泰公司支付定作款62571.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2.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12000元/樘×10樘×30%)。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防门配件,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其方的产品后,根据原告开票货款金额,被告在60日之内付清货款90%,余款10%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内付清。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2571.89元。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订单,要求定作81樘配件,原告完成了20樘配件,被告只收取了10樘配件,造成被告定作的配件有10樘留存在原告处无法处理,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认可未付的定作款62571.89元,但不认可损失36000元。双方已经对账,被告欠原告的价款仅为62571.89元,不存在原告所诉的10樘门的损失。原告公司即使有10樘门的配件,也不能证明是为其公司所生产。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国泰公司(甲方)与原告鹏荣厂(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人防门配件,乙方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乙方货到场后,甲方应立即组织验收,如检验不合格图纸质量要求,另放一边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将在3-4个工作日内来人及时处理,或调换退货,达到合格为止。甲方对该产品检验合格后,向乙方出具收货验收凭证及入库单或由甲方验收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收到甲方收货验单合格产品后,乙方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开好增值税发票交到甲方财务进行入账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根据乙方开票货款金额,甲方在60天之内付清货款的90%,余款10%的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的一年内(年底12月31日之前)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予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产品损失总额的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的,甲方拖延支付款在5-2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货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不免除乙方向甲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甲方不得无故拒绝接货,否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及误工费。
2018年8月27日,双方就欠付定作款进行对账,国泰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7月31日其公司欠付62571.89元。庭审中,国泰公司对上述欠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鹏荣厂起诉的10樘门损失。鹏荣厂陈述2017年8月22日,国泰公司向其订购81樘门,其于2017年10月送货10樘门,还有10樘门已经生产好,但国泰公司老板娘认为价格太高,不再接收也终止了订货,导致10樘门在其厂内滞留,其中5樘是GG6025,5樘是G6025。鹏荣厂提交①81樘门订单一份,上盖“南京国泰人防采购部合同专用章”,由国泰公司唐启宇在订单上注明“请张总加工”并签名。②《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载明双方之间GG6025与G6025型号门的价格均在12000以上。③唐启宇的录音,其中唐启宇表明国泰公司订购81樘门属实,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经公司决定后,最后没有接收鹏荣厂生产的10樘门。经过现场勘验,国泰公司认为鹏荣厂留存的10樘门配件与其下订单中的型号一致,但由于该型号是国家标准型号,通用于行业产品,所以不能证明是为其公司订单所生产。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唐启宇电话,唐启宇陈述国泰公司一直与鹏荣厂有合作,为减少付款周期,让货物先存在生产方单位,待公司需要时送货,本案81樘门下单是事实,原告供货是事实,后面10樘门也是为国泰公司生产,但双方后来没有合作。
上述事实,产品销售合同、南京鹏荣对账单、订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鹏荣厂与被告国泰公司经结算,国泰公司欠付鹏荣厂定作款62571.89元,国泰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于合同签订一年之内付清,如甲方拖延支付款在5-2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货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因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结算,本院认定自结算次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鹏荣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主张欠付款利息,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10樘门,鹏荣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10樘门是为国泰公司订购而生产,因国泰公司提出终止与鹏荣厂的合作而未被接收,造成鹏荣厂该10樘门货款的损失。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给予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产品损失总额的30%),鹏荣厂按单价12000元主张该10樘门损失3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人防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鹏荣机械加工厂定作款62571.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国泰人防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鹏荣机械加工厂36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3元,由被告国泰人防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