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203号
原告:南京国泰人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浦口区盘城工业园区内盘城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
原告南京国泰人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原告南京国泰人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国泰人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国泰人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