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14执2366号
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与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14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租金358951.28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律师费31800元。如果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81元,由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3月15日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工商、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合计212983.03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上述存款,在扣除执行费5995元后,已将执行款206988.03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3.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说明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目前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施鹏程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作出决定将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1年4月6日,本院依法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其上述情况和协助本院查控执行的法律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冯 涛
书记员  王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