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城区源川钢管租赁站、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474号
上诉人宿城区源川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源川租赁站)、上诉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源川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素康、唐亮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保全费、诉讼费以及二审诉讼费由源川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拖延判决,涉嫌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了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本案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关于源川租赁站主张款项的支付时间的争议,一审各方前往施工现场勘查确认,现场当时仍有脚手架未拆除,后经双方共同确认2020年9月21日案涉脚手架外架全部拆除完毕,故源川租赁站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12月22日。因此源川租赁站起诉要求恒业公司支付款项未至付款期限,一审应驳回源川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明知付款未至期限且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无任何合理理由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即使在2020年10月10日开庭后亦迟迟不判,一直拖延至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此种涉嫌违反程序规定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助长了源川租赁站恶意诉讼的恶劣行为。二、源川租赁站起诉时明知其所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恶意提起诉讼并进行保全,严重影响了恒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保全费用不应由恒业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恒业公司最迟应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及材料全部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源川租赁站所有款项,源川租赁站明知此约定,亦明知施工现场外架尚未全部拆除的事实,仍然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业公司付款,同时恶意保全,严重损害了恒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业公司亦另案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起诉时尚未达到恒业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时间,依法应驳回源川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保全的基础亦不存在,源川租赁站明知且恶意提起诉讼,故保全费不应由恒业公司承担。三、源川租赁站起诉时付款期限未届满,恒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源川租赁站的恶意保全客观上导致恒业公司无法向其支付款项,因此2020年12月23日起的所谓恒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涉嫌违反程序规定,请求支持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川租赁站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恒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22日为恒业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仅是法院在审理后作出的认定,并非源川租赁站的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付款时间是基于源川租赁站为了方便审理自愿作出的让步,并非恒业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2日,源川租赁站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恒业公司承担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源川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业公司向源川租赁站支付10万元律师费用;上诉费用由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恒业公司存在拖延支付材料租金的违约行为。2020年7月22日,源川租赁站与恒业公司签章的《结算单》系双方对租金的最终结算,2020年7月22日应作为恒业公司支付租金的起算点。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案外人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的《水木清华三期(恒业)拆架付款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第4项记载的工作内容为“20号房21号房1-3层采光井拆架”,恒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常某签字确认。该《证明》足以说明恒业公司搭设的采光井至迟己于2020年5月拆除,按此节点计算,恒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22日付清租金。故无论是从《结算单》还是《证明》来看,恒业公司均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源川租赁站在一审诉讼中同意以2020年12月22日作为租金起算点,是为了尽快得到判决所做的让步,不代表恒业公司2020年12月22日后才产生违约行为。二、恒业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源川租赁站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019年5月26日,源川租赁站与恒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恒业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源川租赁站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恒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恒业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仍未清偿租金,依然构成违约。源川租赁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恒业公司负担。源川租赁站委托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案件一审辩论终结,但是关于事实、代理意见的沟通等并未终止,且二审程序亦在进行中。一审判决以源川租赁站支付律师费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等作为不支持源川租赁站律师费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源川租赁站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恒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源川租赁站对恒业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恒业公司对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期限应为2020年12月22日。在一审庭审、现场勘查过程中,源川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王川本人均明确相关脚手架全部拆除的完成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故在源川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时,恒业公司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源川租赁站通过诉讼保全,冻结了恒业公司在第三方中恒华信公司高达26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客观上导致恒业公司无法对外经营,无法在2020年12月22日的到期日之前进行给付。故源川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承担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违约金,因源川租赁站并未提出相应的损失赔偿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恒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相关款项,直接原因就是源川租赁站提起的本次诉讼。源川租赁站在明知恒业公司付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之下进行诉讼和保全,冻结相关债权,造成恒业公司无法支付。综上,恒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源川租赁站依据违约主张律师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源川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支付租金229663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2296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源川租赁站(乙方)与恒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NJHY-GGLZ-2018042001的《周转材料承包合同》(项目名称:水木清华三期),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插管等材料,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 2019年5月26日,源川租赁站(乙方)与恒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劳务合同及租金合同项下的总费用暂定为430万元(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主体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租金至13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甲方应将收到的总包单位的付款支付给乙方(必须同比例考虑支付二期劳务工资,收到总包单位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若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任一期款项足以清偿所欠乙方费用,则甲方必须足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乙方费用,则甲方根据总包单位已付款总额占其工程款的比例,全部按相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直至结清为止,但甲方最迟应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及材料全部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款项。”第六条约定:“在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停工及停供材料,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款滞后,所以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无条件接受总包和甲方的处罚,若甲方未及时按补充协议支付乙方款项,应按应付款的每天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0年3月21日,案涉项目主体封顶。2020年7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同期内租金3340007元,已付款920000元,轮扣租金及赔偿410191元,应付款2009816元,超期租金331578元,恒业公司租并买断扣件35200元,源川租赁站购买钢笆片79959元,应付款总合计为2296635元(2009816+331578+35200-79959=2296635元)。恒业公司经理万素康在结算单中另注明:“同意按以上结算单结算,分包单位必须完成合同及现场所有工作内容后按合同支付。万素康,2020.7.22。” 2020年7月24日,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达成委托支付事宜,由恒业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向源川租赁站经营者王川支付欠款共计45万元,以华某公司应付恒业公司工程款直接抵扣王川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水木清华三期房产部分款项,王川向恒业公司出具45万元收条。后王川至华某公司处办理抵房手续,因恒业公司在华某公司处的债权被查封,华某公司未能向王川办理抵房手续。 2020年9月17日,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水木清华施工场地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经勘查,水木清华20号楼、21号楼采光井内仍有脚手架未拆除。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共同确认,2020年9月21日案涉脚手架外架全部拆除完毕。 另查明,源川租赁站就本案委托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结算,恒业公司应付源川租赁站材料租金共计2296635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恒业公司辩称委托案外人华某公司向源川租赁站付款45万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债务人指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该委托手续写明该款系抵房款,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抵房手续,故应认定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本人债务仍由债务人即恒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恒业公司辩称的房款抵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恒业公司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恒业公司最迟应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及材料全部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源川租赁站所有款项,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均认可的外架全部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故案涉材料租金合计2296635元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12月22日,至判决作出之日,该期限已届满。经一审法院询问,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均称至判决之日恒业公司未付款,为减少诉累,对源川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支付2296635元予以支持。 关于源川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未按期向源川租赁站支付材料租金,源川租赁站有权依照约定向恒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源川租赁站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恒业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明细,恒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2日给付源川租赁站租金2296635元,现恒业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以22966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源川租赁站主张截至2020年4月22日恒业公司欠付源川租赁站38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主体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租金至130万元,该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2020年7月22日的结算单显示已付款92万元,轮扣租金及赔偿410191元,后在结算单内计算应付款时将合同内的租金金额减去410191元,该行为属于债务抵销。而源川租赁站认可410191元债务自2018年9月产生至2019年5月止。一审法院认为,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2020年7月22日,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达成抵销的合意,该抵销的效力溯及至2020年4月22日双方债务均到期之日,至2020年4月22日恒业公司已通过付款及债务抵消合计支付1330191元,故对源川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对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0万元。本案诉讼系付款期限届满前产生,恒业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属于恒业公司未违约情形下源川租赁站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源川租赁站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恒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其是否应当向源川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源川租赁站与恒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恒业公司最迟应在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及材料全部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源川租赁站所有款项。第六条约定,若恒业公司未及时按补充协议支付乙方款项,应按应付款的每天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一审诉讼中,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共同确认案涉脚手架外架于2020年9月21日全部拆除完毕,故恒业公司应当最迟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全部租金,但恒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源川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源川租赁站提起诉讼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一审判决前,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恒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恒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恒业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源川租赁站主张由恒业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恒业公司违约导致源川租赁站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恒业公司承担。源川租赁站据此主张恒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源川租赁站于2020年7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恒业公司违约。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脚手架外架于2020年9月21日全部拆除完毕,故根据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支付租金的期限于2020年12月22日届满。虽然恒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22日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但源川租赁站提起诉讼时,恒业公司尚未违约,即源川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系因恒业公司违约导致,故源川租赁站主张由恒业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川租赁站、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恒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其是否应当向源川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源川租赁站主张由恒业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最初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恒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并于2020年12月31日审结该案,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审案件审理期限。恒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恶意拖延诉讼,违反法律程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宿城区源川钢管租赁站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林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旺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