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城商业广场**104铺。
法定代表人:曹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施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素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荣林,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邓庄村****,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楼公司)、邓荣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509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恒业公司支付**公司租金、扣件损失以及违约金共计1587708元;2.双楼公司、邓荣林对恒业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1、所欠扣件结算后的租金应当分两个阶段计算,而一审法院只认定第二阶段300天的租金,没有认定前三个月的租金,导致该项没有计算到总租金之内,被漏判的数额为42546只×0.004元/只×90天=15316元;2、一审未对扣件损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在双方对损失价格有争议且都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尽管**公司没有明确表态认可对方的价格,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恒业公司认可的价格计算损失并进行判决.不应该不予理涉,让当事人再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严重错误。《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清楚,违约方需“在总租金的基础上增加10%租金费”,总租金应是结账说明已经结算的2489000元+所欠扣件的第一阶段租金15316元+所欠扣件的第二阶段租金39884.4元(庭审确认的数字33237只×0.004元×300天)=2544200.4元,所以违约金应为254420.04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楼公司与邓荣林应当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邓荣林系双楼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建筑行业项目经理在某一项目上就是全权代表其公司的,邓荣林在《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担保方签字,表明其愿意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虽然在担保方没有加盖双楼公司印章,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邓荣林同时也代表双楼公司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双楼公司、邓荣林对恒业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把7303元恒业公司多还的钢管费用扣除之后再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
恒业公司辩称,对于**公司主张的158万不认可,因为在一审中对于已付款项及已欠款项已经查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邓荣林辩称,同双楼公司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业公司、双楼公司、邓荣林支付所欠租赁款1004280元;2、请求赔偿扣件损失22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恒业公司、双楼公司、邓荣林承担违约责任,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5428元;4、请求判令恒业公司、双楼公司、邓荣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请一为请求依法判令恒业公司、双楼公司、邓荣林支付所欠租赁款1104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恒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因乙方承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盛泽汇景名苑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钢管及配件,应提前预约,并制定计划书,计划书就载明租赁物规格、数量与起讫时间,计划书即视为合同附件。甲方在了解的同时应作出反映,一旦双方商议达成,就要求双方履行承诺,甲方的要求是以租赁物出仓清单视为合同附件为前提,并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原则签约;二、租赁物名称:计量单位、租金单价、赔偿价、清理费标准(清理费为一次性)
名称
计量单位
租金价格(元)
赔偿价(元)
清理费(元)
备注
钢管
米/天
0.006元/天
扣件
只/天
0.004元/天
0.05元/只
10cm-30cm
接头按0.02元/天计算
三、工程项目期限:工程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四、租赁物损坏与损失赔偿:乙方在施工中不能私自乱割,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损坏的,如毛头、扁头、中间摔瘪、不同部位开裂等视不同程度而论给予扣除赔偿,工地所有所用的扣件至结束归还按内架2%外架1%给予扣除,报废扣件叁只折合壹只,扣件缺少螺丝按实际打样比例数量为准每套赔偿按市场价。以上租赁物如灭失的应按市场价给予赔偿或补齐租赁物,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损失的赔偿金在工地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否则继续按租赁时间计算;五、租赁物、规格、数量及质量以乙方验收签字租赁物清单为准,租赁物清单视为合同附件;六、租赁物交付时间与地点:乙方在租赁单上签字之日为甲方租赁物的交付时间,甲方所在地为交付租赁物的地点;七、返回租赁物的时间与地点:甲方在归还验收单上签字之日为乙方返回租赁物的时间,甲方所在地为返回租赁物的地点;八、租金的计算与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果租赁期届满,乙方需继续使用应得到甲方同意,则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乙方必须提前告知甲方继续租赁的时限;九、工程项目租赁租金给付:租金给付时间每叁个月结清当月租金50%,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一个月内结清租金70%,余款6个月内付清;十、担保:乙方的担保单位或个人进行上述担保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如乙方不能履行义务的,由担保方或担保人承担;十一、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上不兑现,则甲方有权停发租赁物,并在总租金的基础上增加10%租金费。如甲方未按乙方所要求在数量、规格与时间上供给的,则在总租金中扣除10%租金费;十二、本合同委托__签字提货为准。以上钢管扣件由出租方负责送到工地运费,还钢管由承租方承担运费人工上车费用,按钢管每米0.25元,扣件3只拆成一米钢管计车运费,由出租方安排工人,承租方付费完成;十三、外架撤出后一个月内付清车运费及赔偿费,本合同价不含税金。**公司在甲方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恒业公司在乙方单位一栏加盖公章,邓荣林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8年5月25日,恒业公司出具结账说明一份。该结账说明载明: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和车费及扣件上缺的螺丝赔偿费,扣件擦油费等。总租钢管899088米,已还890945米;总租扣件620479只,已还577933只;总租金2090119元,少螺丝9.2万元赔偿金,扣件擦油费30600元,车运费276478元,合计人民币2489197元。同时备注:截止2018年5月25日暂欠钢管8082.3米、扣件42546只(待现场退完再计算);截止2018年5月25日止,钢管租金加扣件清理费、少螺杆、螺母赔偿加上下力费合计贰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2489000元),2018年5月25日前已付壹佰万元整,下欠壹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148.9万元)。恒业公司员工袁卫作为公司代表在结账说明上签字。**公司员工曹俊作为公司代表于2018年6月4日在结账说明上签字,并备注付款按对账为准。2018年6月22日,恒业公司出具结账说明一份。该结账说明载明: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苏州康祺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经双方核对账目如下:扣件钢管租金合计贰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248.9万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已付租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暂欠钢管8082.3米,扣件42546只,所欠材料暂不计算租金,待工地材料全部退清后再计算费用。2018年6月22日付款陆拾万元整(¥60万元);2018年8月付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2018年9月付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2018年10月付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2018年11月付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2018年12月付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余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139000.00元)。注:如每月未按计划还款,则按当月银行六厘利息的肆倍计算利息。所未能还款的余额同意从苏州汇景名苑B区土建工程款中代付余款。此后,恒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公司催讨未果,致讼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与恒业公司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恒业公司已付租金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145万元;2、恒业公司结欠扣件33237只;3、恒业公司多还钢管730.3米,价值7303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租金及扣件损失、违约金的具体构成,**公司明确如下:一、根据结账说明,恒业公司结欠租金2489000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恒业公司已付租金1000000元。2489000元-1000000元=1489000元。起诉时,**公司发现恒业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前实际支付租金为950000元,故2489000元-950000元=1539000元。加上后期租金(结账说明之后归还钢管及扣件)65280元,总计1604280元。恒业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支付租金600000元。1604280元-600000元=1004280元。故**公司起诉时诉请标的为1004280元。审理过程中,**公司再次发现恒业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前实际支付租金为850000元,故变更诉请标的为1104280元。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公司就后期租金(结账说明之后钢管及扣件)再次明确:1、钢管8082.3米的后期租金放弃;2、未归还扣件33237只的租金按0.004元/只,自2018年8月25日(根据恒业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标明的截止租赁日期)计算300天,计39884.4元。二、赔偿扣件损失228000元,损耗扣件38000只,按6元/只计算,计228000元。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损耗扣件33237只,按6元/只计算。三、违约金255428元。**公司认为,根据结账说明,恒业公司结欠租金2489000元,加上后期租金(结账说明之后钢管及扣件)65280元,总计租金为2554280元。根据《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恒业公司不及时支付租金的,**公司有权在总租金的基础上增加10%租金费。
对于**公司主张的租金及扣件损失、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除无争议的已付租金145万元外,恒业公司主张还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5万元,总计支付租金160万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业公司未就其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租金5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恒业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恒业公司支付的租金为145万元。
二、后期租金(结账说明之后钢管及扣件),1、**公司明确放弃钢管8082.3米的后期租金;2、**公司明确恒业公司未归还扣件33237只的租金按0.004元/只,自2018年8月25日(根据恒业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标明的截止租赁日期)计算300天,计租金39884.4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恒业公司结欠的租金【2489000元-1450000元=1039000元;1039000元+39884.4元=1078884.4元;1078884.4元-7303元(恒业公司多还钢管730.3米)=1071581.4】,为1071581.4元。
三、扣件损失,**公司明确损耗扣件33237只,按6元/只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中,**公司主张按6元/只(市场价)计算,恒业公司主张按4.5元/只(市场价)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供基于各自主张的价格进行计算的相应证据,故**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当中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四、违约金。**公司明确根据结账说明,恒业公司结欠租金2489000元,加上后期租金(结账说明之后钢管及扣件)65280元,总计租金为2554280元。根据《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恒业公司不及时支付租金的,**公司有权在总租金的基础上增加10%租金费,即主张违约金255428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已有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前述一审法院确认的租金为1071581.4元,根据约定恒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7158.1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恒业公司、邓荣林签订的《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公司按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恒业公司,恒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支付租金,经一审法院确认恒业公司实际结欠租金为1071581.4元,恒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经审查,邓荣林作为担保人在《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签字提供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没有证据表明邓荣林系代表双楼公司行使担保行为,故根据约定邓荣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公司的赔偿扣件损失、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事实部分进行了阐述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当中,**公司、恒业公司主张双楼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恒业公司虽提供与双楼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无法证明双楼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公司、恒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业公司应支付**公司租金1071581.4元,偿付违约金107158.14元,合计11787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邓荣林对恒业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8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0元,由**公司承担7781元,恒业公司、邓荣林共同负担1540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公司同意按4.5元/只计算33237只扣件的价格。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如灭失的应按市场价给予赔偿或补齐租赁物,鉴于**公司和恒业公司均确认最终结欠扣件33237只且均明确按4.5元/只计算价格,故恒业公司应向**公司赔偿扣件损失149566.5元。其次,2018年5月25日恒业公司出具的结账说明中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同时备注“截止2018年5月25日暂欠钢管8082.3米、扣件42546只(待现场退完再计算)”,2018年6月22日恒业公司出具的结账说明中亦载明“截止2018年5月25日暂欠钢管8082.3米,扣件42546只,所欠材料暂不计算租金,待工地材料全部退清后再计算费用”,上述结账说明中已明确所欠扣件42546只暂不计算租金、待工地材料全部退清后再计算费用,故一审法院自2018年8月25日(根据恒业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标明的截止租赁日期)开始计算最终双方确认未归还的33237只扣件的租金并无不当,**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未认定所欠42546只扣件结算后的前三个月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恒业公司二审中亦明确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双楼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双楼公司并非《建筑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且未在合同中盖章,邓荣林亦未以双楼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故**公司要求双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损失149566.5元;
四、邓荣林对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0元,由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由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荣林负担19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0元,由苏州**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由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荣林负担14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浦智华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