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651号
上诉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简称毅伟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第三项中恒业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内容,改判驳回毅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由毅伟租赁站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恒业公司于在先案件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袁卫仅能代表恒业公司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宜,即使与毅伟租赁站达成相关调解协议,也仅限于毅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毅伟租赁站明知袁卫的代理权限,且袁卫也非双方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故该租赁站并无合理理由相信袁卫有权代表恒业公司变更或增加合同内容,袁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袁卫在代表恒业公司与毅伟租赁站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法院据此出具的调解书以外,与毅伟租赁站沟通律师费的承担、违约金金额、合同单价的变更等内容,因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恒业公司仓库,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终止时间,但从上述送货地点可知双方达成了长期合作的合意,即租赁期限与恒业公司施工项目的完工时间一致,目前恒业公司的多处项目仍需使用案涉租赁物,毅伟租赁站无权解除合同及要求恒业公司返还租赁物。4.一审法院酌定恒业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卫无权超出毅伟租赁站的诉请范围与其达成所谓违约金的协议内容,且毅伟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其同时还主张了所谓逾期利息。
毅伟租赁站辩称,在(2019)苏0114民初307号(简称307号)及(2019)苏0114民初2898号(简称2898号)案件审理中,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卫参与诉讼,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均作出了明确承诺。在两案调解后,恒业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袁卫有权代理恒业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无论是基于表见代理还是实际履行行为,恒业公司均明知上述两案中的租金标准和律师费给付承诺。恒业公司未按约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毅伟租赁站无奈于2020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判决酌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在双方履行合同的短短两年期限内,已因恒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发生了五起诉讼,本案为第六起,毅伟租赁站作为建筑行业的配套企业,目前已濒临破产,长期无法获得租金,也不能收回租赁物重新租赁。前案调解笔录中约定的违约金,系作为恒业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并非对毅伟租赁站实际损失的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毅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业公司立即支付2019年10月至12月的钢管、扣件、套管租金343155.0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3.恒业公司立即返还扣件237397个、钢管136002.10米、10公分套管2796个;4.恒业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10公分套管0.004元/只/天计算);5.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6.恒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7400元;7.恒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毅伟租赁站立即归还20分套管1396个、30分套管1400个;2.毅伟租赁站向恒业公司开具已付款项2230488.33元对应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毅伟租赁站与恒业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恒业公司向毅伟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就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付至本期租金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双方同意租金单价不含税金,租金结算等款项使用收款收据。 2019年1月21日,毅伟租赁站与恒业公司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铁心桥人民法庭调解,307号案件调解笔录中载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按扣件0.008元/只/天、钢管0.013元/米/天计算;2019年以后的租金按季度支付,于每季度最后一日给付60%,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2019年上半年的剩余租金。恒业公司表示同意。此外,双方在该调解笔录中明确,恒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毅伟租赁站所有租赁物,并支付清所有租金,如不能返还或不能付清租金,则毅伟租赁站要求恒业公司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市场价格赔偿。恒业公司表示同意毅伟租赁站方案。2019年6月25日,毅伟租赁站与恒业公司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铁心桥人民法庭调解,289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载明: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再发生诉讼纠纷,毅伟租赁站律师费按照实际数额由恒业公司负担。 双方一审中当庭确认恒业公司未还租赁物为扣件237397个、钢管136002.10米、10公分套管2796个,毅伟租赁站多收取恒业公司20分套管1396个、30分套管1400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9年双方在法院签订的两份调解笔录中就钢管、扣件所调整的租赁价格以及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毅伟租赁站是否有权解除双方2017年10月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3.恒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赁费用的责任由谁承担;4.双方就已付款开具发票所涉税款应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在307号案件审理中,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铁心桥人民法庭调解,毅伟租赁站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恒业公司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租金1020370.91元及利息;2.恒业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03952.03元。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意向,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经特别授权代表该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就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2019年以后的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未能返还租赁物或不能付清租金的违约责任与毅伟租赁站达成一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损失酌定为100000元。2898号案件审理中,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铁心桥人民法庭调解,毅伟租赁站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恒业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钢管、扣件、套管租金297535.26元及利息;2.恒业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恒业公司承担。该案调解协议第2页第21-22行载明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再发生诉讼纠纷,毅伟租赁站律师费用按照实际数额由恒业公司承担,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卫经特别授权代表该公司表示可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中就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没有约定合同的终止时间,故毅伟租赁站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此外,恒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费用,故对毅伟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恒业公司一审庭审中抗辩称,双方未能就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所以未能付款,其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就租赁物的数量、价格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恒业公司所应支付的租赁费用明确,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主动就租赁物价格标准、租赁费用要求与毅伟租赁站进行结算、磋商,故恒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4。本案中双方就租金单价明确为不含税金,租金结算等款项使用收款收据。恒业公司有权要求毅伟租赁站开具相应发票,但必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补足开具发票所涉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毅伟租赁站与恒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毅伟租赁站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恒业公司未能支付对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一、恒业公司尚欠毅伟租赁站租赁费用342886.81元,故恒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42886.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毅伟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中的268.21元卸车费,因毅伟租赁站未能提交相应的运输凭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毅伟租赁站自2020年1月17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2017年10月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三、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毅伟租赁站扣件237397个、钢管136002.10米、10公分套管2796个。四、恒业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10公分套管0.004元/只/天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租金)。五、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毅伟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关于毅伟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47400元,因毅伟租赁站仅就此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交实际的支付凭证,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毅伟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恒业公司20分套管1396个、30分套管1400个。七、毅伟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恒业公司开具已付款项2230488.33元的对应发票,所涉税款由恒业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307号、28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袁卫作为恒业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以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恒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袁卫进行调解的权限。袁卫代表恒业公司与毅伟租赁站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虽有部分内容即钢管扣件的租金计收标准、违约金等未经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相关内容已记录于调解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确认,故相关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恒业公司应遵照履行。另外,恒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将袁卫的调解权限限于相应案件中毅伟租赁站的诉请范围内。因此,恒业公司主张袁卫在307号、2898号案件中关于租金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调解意见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307号案件调解中,毅伟租赁站要求恒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所有租赁物并支付清所有租金,恒业公司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合意,故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亦与其认定未归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两份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清理结算如下:1.恒业公司应向毅伟租赁站归还其占有的扣件237397个、钢管136002.10米、10公分套管2796个。2.恒业公司应向毅伟租赁站支付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在307号案件调解中就租金标准(扣件0.008元/只/天、钢管0.013元/米/天)达成的合意,毅伟租赁站主张上述期间内的扣件租金179456.6元(244981只×78天×0.008元/只/天+237397只×14天×0.008元/只/天)、钢管租金162658.51元(136002.10米×92天×0.013元/米/天),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公分套管的租金标准,毅伟租赁站主张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0.003元/只/天计算,恒业公司则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0.002元/只/天计算。本院认为,毅伟租赁站陈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即板桥石林公园项目已于2019年10月完工,而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两份合同是并列关系,故毅伟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0.003元/只/天计付2019年10月至12月的10公分套管租金,缺乏事实根据,恒业公司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0.002元/只/天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9年10月至12月的10公分套管租金为514.46元(2796个×92天×0.002元/只/天),恒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内租赁物租金共计342629.57元(179456.6元+162658.51元+514.46元)。3.因恒业公司至今仍占有扣件237397个、钢管136002.10米、10公分套管2796个未予归还,故毅伟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如上所述,双方已在307号案件调解中对于钢管、扣件的租金标准协商一致,毅伟租赁站主张按此计算钢管、扣件的占用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307号案件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10公分套管的租金标准达成新的合意,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毅伟租赁站主张10公分套管租金为扣件租金的一半,与该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毅伟租赁站主张按0.004元/只/天计算10公分套管的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该费用仍应按0.002元/只/天计算。4.双方在307号案件调解中约定,恒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返还毅伟钢管租赁站所有租赁物,并付清所有租金,如不能返还或不能付清租金,则应承担300000元违约金。因恒业公司未按双方协商的期间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毅伟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毅伟租赁站主张恒业公司承担30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恒业公司过错程度、该公司另行承担了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毅伟租赁站的损失情况等因素,酌定恒业公司支付毅伟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574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事实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毅伟租赁站另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如下事实: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不同,前一份为板桥石林公园项目,后一份为恒业公司仓库,说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作没有截止时间,属长期合作,根据约定,租金余款应在恒业公司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付清。 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各一份,前者约定项目名称为板桥石林公园第四项目部,钢管租金为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4元/只/天,10公分套管租金为0.003元/只/天;后者约定项目名称为恒业公司仓库,钢管租金为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4元/只/天,10公分套管租金为0.002元/只/天。 毅伟租赁站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10月至12月租金中,钢管、扣件按307号案件调解笔录所载租金标准计算,10公分套管按0.003元/只/天计算;2021年1月1日起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中,钢管、扣件按307号案件调解笔录所载租金标准计算,10公分套管按0.004元/只/天计算。毅伟租赁站二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按0.004元/只/天计算10公分套管的占有使用费,系因该规格套管的租金市场价格为扣件租金的50%;板桥石林公园项目已于2019年10月完工,两份合同项下租赁物混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各自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的扣件数量为244981个,12月18日至12月31日的扣件数量为237397个;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钢管数量为136002.10米,10公分套管数量为2796个。 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5740号民事判决,查明:袁卫系恒业公司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307号、2898号案件中,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袁卫在我单位与毅伟租赁站合同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案前全权谈判,代为提起诉讼,陈述案情,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以上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租金计算清单、书面代理意见、5740号民事判决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袁卫于在先案件中关于租金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调解意见对恒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案涉租赁物、租金、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如何认定。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与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7年10月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342629.57元,并以34262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四、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10公分套管0.002元/只/天计算); 五、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六、驳回南京市雨花台区毅伟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恒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