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决;2.将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恒业公司支付给***、***110900元为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收条》并未能证明***、***班组系***班组的下属班组。首先,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包工组系***班组的下属班组。该《收条》中所载明“代付***班组人工工资(即***班组下属***包工组)”的表述,明显非***或***书写的。对于***、***而言,可以收到其二人所付出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即可,对于《收条》的内容如何载明,根本无需在乎。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包工组系***班组的下属班组。其次,该证据背面***班组<***包工组>工作量,且在该页还载明“余额:97785.65元-扣除***安排人员的工作量(1850元)”。若***包工组确为***班组的下属班组,直接由恒业公司与***结算即可,为何还要单独对***包工组所完成的工作量另行予以确认,并单独结算,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为何在结算时还要扣除***安排人员的工作量。若***、***班组确为***下属班组,根本无需再行扣除***安排人员工作量。二、***2018年1月25日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最多仅能体现应支付***15000元,并不能体现***班组系***班组的下属班组。案涉工程施工时,因发包方即“三明中**号”工程,因催赶进度,恒业公司要求***安排人员加班加点,而恒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无法另行筹措安排,经恒业公司提议,由***先行安排原本属于***班组的***协助赶进度,待恒业公司结算给***后,由***自行结算给***。而***原本即为***班组,仅因工程进度需要,由恒业公司提出由***进行协助。因此,***确有协助***安排工程进度,却非***班组之下属班组,由***收取15000元即认定***班组系***班组的下属班组,明显过于牵强,且与事实不符。三、《三明3#6#9#8#外架***班组调解书》所载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明3#6#9#8#外架***班组调解书》是***在恒业公司及工人的双重施压下被迫签署的。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可以明确,恒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必须由***先提前出具《收条》《借款单》等收款凭证,由恒业公司提交给其财务人员,再由恒业公司根据其资金周转安排决定是否支付工程款。该支付模式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几次庭审过程,均可以得到确认。而签署上述调解书时,因恒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工人情绪激动,将***强行带至劳动监察大队,强行签署该调解书。另外,若如调解书载明的确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预支127700元工程款,工人根本无需讨要工资并将***强行带至劳动监察大队与恒业公司协商,此举完全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业公司向***、***支付的110900元应否认定为讼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该款项系代***收取。其次,***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确有协助***安排工程进度”。最后,***签字确认的《三明3#6#9#8#外架***班组调解书》也载明:“2018年3月24日下午在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处理结束***在2017年前共预付工程款476580元,预付的工程款以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微信转账为凭证,其中含经***出所调解支付***、***110900元”。***主张《三明3#6#9#8#外架***班组调解书》系被迫签署、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充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