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21113号
原告:沭阳同轩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EFTM09,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景辉,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磊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远,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沭阳同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轩公司)与被告申磊磊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韦亮,被告申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借款计1254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488元;2018年3、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哈佛H6轿车一辆,转让款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份,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5488元,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申磊磊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年底、2018年8月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5488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系原告销售员工,该款项系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资。2017年起被告为原告从事销售业务,原告承诺以被告业绩总额的15%给付被告提成。但被告为原告洽谈成功的1299200元合同,原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另外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欠条并非借条,也说明了该款系被告从原告处预支提成款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欠条的事实。2、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款60000元,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以车辆实物抵充被告的工资和提成款;如法庭认为该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那么被告认为该车辆出售方是案外人邹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磊磊原系原告同轩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0月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曾先后向原告借款35488元、30000元,合计65488元;被告还向原告购买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原系登记在原告负责人邹建名下,已交付给被告并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购车款6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25488元,由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同轩工艺125488元壹拾贰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录音资料、车辆注册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65488元以及被告欠其购车款60000元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为凭,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存在。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65488元是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并认为购车款60000元是原告以车辆实物抵充被告的工资和提成款。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及相应事实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65488元系被告向原告申请预支的款项,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预支行为系基于职务行为而产生,故本案纠纷仍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亦即是说,即便是预支款,在非因职务原因而产生的情形下,其性质与借款无异。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该65488元,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对该款被告理应予以偿还。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购车款60000元的问题。案涉车辆虽原系登记在案外人邹建名下,但邹建是原告的负责人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庆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也是“同轩工艺”即原告同轩公司而非邹建,现同轩公司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案涉购车款,应当认定其具备债权人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早已转移于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转让价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购车款合计1254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同轩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购车款合计1254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
人民陪审员 姜东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