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欣荣苑1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海,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绣玉路7号1-1。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6)苏01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诉***、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0%计收,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并赔偿律师费19.391万元;2、南鼓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可以与***协议,以***拥有的南鼓公司98.33%的股权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南鼓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玄武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绣玉路7号1-1房产(以下简称绣玉路7号房产)及绣玉路地号为21106073047号的土地可供执行,该院遂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南鼓公司绣玉路7号房产及绣玉路地号为21106073047号的土地,并依法委托江苏铭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德道天城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绣玉路7号房产价值2302.40万元(其中办理产权证的房产价值504.76万元,在建工程房产价值1797.64万元)、土地价值为741.69万元,总价值3044.09万元。玄武法院以3044.09万元作为起拍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天惠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天惠公司异议称,绣玉路7号房产(含在建工程)归被执行人南鼓公司所有,该项目承建方原为南京江宁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后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谷里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鼓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后,天惠公司通过招标,于2015年3月与南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依法在江宁建工局进行了变更承建单位的备案手续,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人民币400万元,后由于增加了门窗、消防、市政、水电等项目,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约为85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还余市政、排水等项目未完成,预计工程量将超过900万元。因南鼓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天惠公司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惠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应得到优先保障,故为依法保障天惠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由于欠工人工资造成的群体事件,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暂停对绣玉路7号房产(含在建工程)的拍卖,待天惠公司和南鼓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了结后再进行司法拍卖。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南鼓公司与天惠公司签订《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安装厂房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鼓公司将位于绣玉路7号房产综合楼、安装厂房收尾工程包括土建、外墙粉刷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天惠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400万元(暂定)。现该工程已竣工,因未收到工程款,天惠公司诉至江宁法院,江宁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115民初11559号,该案现尚未审结。
玄武法院认为,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且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绣玉路7号房产及绣玉路地号为21106073047号的土地,于法有据。天惠公司对绣玉路7号房产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阻碍该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筑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仅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天惠公司可向该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亦可在取得对该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的生效文书后,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天惠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惠公司不服玄武法院(2016)苏01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新增复议理由认为,执行评估总价值3044.09万元,并不包含复议申请人后续施工项目所产生的价值,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复议请求和其他复议理由与异议同。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铭诚评报[2016](锡)(房)字第041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估价对象中含2幢在建工程,包括综合楼和安装厂房,土建、安装工程已基本完成,房屋完工率为86%,以现场查勘日2016年3月1日为价值时点。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证明备案意见表,南鼓公司综合楼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安装厂房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后续施工项目未纳入评估拍卖范围问题,因其未提出异议,故玄武法院在本次异议审查中未能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玄武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于法有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顺位权,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阻碍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复议申请人可向玄武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亦可在取得对该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向玄武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暂停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复议申请人新增复议理由部分,因涉及评估拍卖标的范围问题,复议申请人可另行向玄武法院提出异议,由玄武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执异7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陈树年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