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执异77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欣荣苑1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海,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连云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绣玉路7号1-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南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绣玉路7号1-1房产(以下简称绣玉路7号房产)进行拍卖,现案外人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惠公司异议称,绣玉路7号房产(含在建工程)归南鼓公司所有,该项目承建方原为南京江宁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后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谷里公司与南鼓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此后异议人通过招标,2015年3月与南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依法在江宁建工局进行了变更承建单位的备案手续,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为人民币400万元,后由于增加了门窗、消防、市政、水电等项目,现已完成的工程量约为850万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还余市政、排水等项目未完成,预计工程量将超过900万元。因南鼓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异议人已向江宁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施工工程款应得到优先保障,故为依法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由于工人工资造成的群体事件,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暂停对绣玉路7号房产(含在建工程)的拍卖,待异议人和南鼓公司之间的案件了结后再进行司法拍卖。异议人围绕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江宁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安装厂房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备案缴费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江宁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诉***、南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0%计收,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并赔偿律师费19.391万元;2、南鼓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可以与***协议,以***拥有的南鼓公司98.33%的股权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南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经查,除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绣玉路7号房产及玉路地号为21106073047号的土地外,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南鼓公司名下位于绣玉路7号房产及绣玉路地号为21106073047号的土地,并依法委托江苏铭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德道天城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结论为绣玉路7号房产价值2302.40万元(其中办理产权证的房产价值504.76万元,在建工程房产价值1797.64万元)、土地价值为741.69万元,总价值3044.09万元。本院以3044.09万元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后流拍。现异议人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南鼓公司与天惠公司签订《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安装厂房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鼓公司将位于绣玉路7号房产综合楼、安装厂房收尾工程包括土建、外墙粉刷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天惠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400万元(暂定)。现该工程已竣工,因未收到工程款,异议人诉至江宁法院,江宁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115民初11559号,现该案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南京南鼓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安装厂房收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且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鼓公司名下绣玉路7号房产及玉路地号为21106073047号的土地,于法有据,天惠公司对绣玉路7号房产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不能阻碍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筑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仅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异议人可向我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亦可在取得对该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权的生效文书后,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天惠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 行 长 沈 烈
执 行 员 李 杰
执 行 员 姚志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