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东升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4民初7728号

原告: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环路**。

法定代表人:叶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翔,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建宇盛府丽苑****/div>

负责人:张诗宝。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di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8pt; text-indent: 30.05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
法定代表人:娄铁强。

原告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东升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新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吐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庆新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大庆新疆公司、大庆公司、中国石油吐哈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930,083.32元;3.判令被告大庆新疆公司、大庆公司、中国石油吐哈公司向原告支付77,313.1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庆新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鄯善县鲁克沁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大庆新疆公司及被告中国石油吐哈公司要求向施工项目供应1,230,083.32元的施工材料,截至2019年8月,被告大庆新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大庆新疆公司已从被告中国石油吐哈公司处收取工程款1000余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欠付货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区内,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在鄯善县鲁克沁油田,上述地点均与新市区人民法院无实际联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鄯善县,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静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