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22民初2571号 原告: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556479168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香梨大道13号建宇盛府丽苑15栋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64384732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8901908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采油管理区科员。 原告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东升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吐哈油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930,083.32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77,313.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项目进度向“鄯善县***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项目所在地供应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的实际需求分批次向项目现场供应了总计1,230,083.32元工程施工材料,截至2019年8月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余款三个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同时,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处结款1000余万元,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正常使用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及设备至今,原告多次向其主张上述诉请欠款未果。三个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三个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开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故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对其开立的分公司承担上述欠款的付款责任。被告逾期拒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 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辩称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其他组织,系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原告和大庆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即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与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故大庆建安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宜判决大庆建安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二、2018年8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就《***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施工》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事宜订立本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技术标准,详见附件清单;2.合同为固定单价形式,具体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3.甲方付清合同全款前,未付货款部分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货到现场3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收货时甲方应检查物品各项标识、数量等,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签收货物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乙方交货符合约定;5.安装完毕后核实供材料供货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采油厂给甲方结算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材料款(提供增值税发票)。三、2019年5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追加协议》,约定乙方在2019年3月按合同材料清单完成供货,增补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每日完成的安装合同清单以外的工程量,甲方当日给予工程量确认,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后续调试,安装合同清单以外的工程量,在工程安装完十日内甲方按油田定额审定金额完成认价(执行甲方主合同结算方式);由于乙方自身管理不当造成违章罚款自己承担;探伤返修费用、复探及扩探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施工费用、材料费用以及返工造成的材料及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一切责任。四.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还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五.答辩人未支付剩余材料款系因原告提供的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以及发包方吐哈油田分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所致,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大庆建安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德安东升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10月9日,我公司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吐哈油田分公司和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未签定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的合同纠纷,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大庆建安公司在新疆区域内成立的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7年10月9日,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承建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发包的***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庆建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德安东升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施工项目购买产品事宜,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技术标准,详见附件清单;2、合同为固定单价形式,具体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3、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259898.39元(含增值税发票);4、甲方付清合同全款前,未付货款部分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货到现场3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收货时甲方应检查物品各项标识、数量等,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签收货物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乙方交货符合约定;6、甲方在组织验收后3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交产品合格,若组织验收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国家相关标准的,乙方无条件将材料退场,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现场需要数量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采油厂)拨付的进度款按照到货进度比例给付乙方已到货材料款(提供增值税发票);8、安装完毕后核实供材料供货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采油厂给甲方结算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材料款(提供增值税发票);9、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落款处甲方为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并非合同首部所列甲方为大庆建安公司,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也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签约双方均未注明签订具体时间和地点。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向***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项目提供了共计1230083.32元的材料,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均现场进行了签收,形成了13份材料签收单。其中2018年期间的编号尾号为002、004、005、009、012的几份签收单上备注有个别材料漏发及不符合规格的情况。依据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提交的相应供料汇总表中各项扣除明细,比对原告所提交的13份材料签收单上对材料漏发及不符合规格情况的备注,核定扣除金额为9742.08+1192+214.76+592.36=11741.2元。 2018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分三张开具了共计300071.64元的材料款发票,税率为16%,计算税额的方式为合同金额÷1.16×16%=应纳税额。2018年12月13日,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将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为出票人的一张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货款。 2019年5月7日,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德安东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追加协议》,该协议明确乙方在2019年3月按合同材料清单完成供货,增补材料由甲方自行采购,同时约定乙方负责后续工程施工工作。 2019年11月15日,2020年3月15日,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所属的***采油厂分别给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对***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相应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材料签收单1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材料款发票,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提交的《***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追加协议》、图片、采购合同四份、汇总扣款明细,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催开发票的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销售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违约金是否应当给付;4、大庆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5、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销售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材料清单基本完成供货,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也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所供建材已用于工程建设,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无法再予以退还。因此,该合同大部分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继续履行该合同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销售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该解除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提供相应建材,而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收到建材后进行了签收,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建材有个别漏发和不符合规格的情况,但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均在签收单上进行了备注后予以签收,则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应在扣除其备注的相应产品价款后,对已经签收的产品价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且在2019年5月7日,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追加协议》中,也明确原告在2019年3月按合同材料清单完成供货,增补材料由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自行采购。因此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合格,导致其另行向其他销售商购买产品,因此拒绝付款,或者要扣除其后续购买产品所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辩称其未按时付款系因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先付款还是先开票进行约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交付货物,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及依法纳税的义务,而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在收到货物后按时付款,因此,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未先行开票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双方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责任,根据本案13份签收单计算,原告共计向***油田污水处理扩建工程项目提供了1230083.32元的材料,经扣除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所备注漏发和不合格产品价款11741.2元,及已支付的300000元货款,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还应给原告支付货款918342.12元。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一至五年),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经查,原告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现场需要数量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采油厂)拨付的进度款按照到货进度比例给付乙方已到货材料款(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安装完毕后核实供材料供货量,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采油厂给甲方结算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材料款(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存在矛盾和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上述《销售合同》还约定了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3月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则除了扣除3%的质保金,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根据本案买卖货物的性质、涉案工程进度及竣工验收等情况,酌定应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合理准备期限。则本案应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计算12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违约付款金额应认定为1230083.32元-(1230083.32元-11741.2元)×3%-300000元=893533.0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一至五年),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12个月违约利息应为893533.05元×1年×4.75%×1.5倍=63664.23元。 四、关于被告大庆建安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即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组织”,系本案适格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案涉《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及货物接收方、已支付货款的付款方均为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与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大庆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责任。 五、关于吐哈油田分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被告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给大庆建安新疆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德安东升公司主张被告吐哈油田分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来处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8342.1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664.23元,共计982006.35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德安东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6元,减半收取6933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贵黎莹 书记员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