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执异171号
案外人:洪延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建研巷*号*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花,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79921836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8号1幢4-6层。
负责人:马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0998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79921836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
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洪延斌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
议申请称,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青01执1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不动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等额债务。上述裁定抵偿债务的不动产中包含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不动产。2004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案外人购买该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房产一套,合同价款为236729元,案外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案外人购买上述案涉房产后,先后由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青海汇通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租用于开设汇通酒店。案外人对上述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不动产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洪延斌在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曾于2018年12月对本院拟拍卖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室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其以“2004年12月29日,案外人作为买受人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室,建筑面积67.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交清房款后用于出租。该房产系案外人所有”为理由,请求中止拍卖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室。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青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洪延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洪延斌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8)青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8)青01执1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不动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2215865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等额债务。案外人洪延斌就本院以物抵债的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1304室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裁定抵偿债务的不动产中包含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的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不动产。2004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案外人购买该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房产一套,合同价款为236729元,案外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房款。案外人对上述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理由,请求立即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不动产的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洪延斌此前和此次均是对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室不动产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其前次请求中止拍卖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不动产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本院(2018)青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此次又请求立即停止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某号不动产的执行,系再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本院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洪延斌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