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l执监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579921836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8号1幢4-6层。
负责人:马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0998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13480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本院(2019)青01执1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不包含其中的1312室、1708室、0706室、1803室、1008室)不动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其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22158656.00元接收上述不动产,以物抵债。本院遂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青01执106号之三以物抵债执行裁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申诉称,贵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案外人张×、卢×、刘×均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经过执行异议之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不得执行张×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17层1707号房产,卢×、刘×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中。请求贵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中将上述案外人的房产从执行标的中予以剔除,并相应扣减以物抵债的价值,对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承担;并责令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本院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遂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青执29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不动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在对评估的不动产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前,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公告》,通知相关的优先购买权人或与拍卖财产有关联的人员在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相关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理后,拟拍卖的不动产中的1312室、1708室、0706室、1803室、1008室可以排除执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不包含1312室、1708室、0706室、1803室、1008室)不动产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22158656.00元接收上述不动产,以物抵债。本院遂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青01执106号之三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除1312室、1708室、0706室、1803室外)剩余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二、将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不包含1312室、1708室、0706室、1803室、1008室)不动产,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2215865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等额债务;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不包含1312室、1708室、0706室、1803室、1008室)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四、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5月23日,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申诉人。
另查明,上述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张×、卢×、刘×对本院以物抵债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对其异议分别作出(2019)青01执异42号、(2019)青01执异141号、(2019)青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的第17层1707号房产、第17层1714号房产、第19层1909号房产的执行。其中,申诉人对张×提出的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已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本院不得执行张×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号1号楼汇通酒店17层1707号房产,其他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监督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查,本院执行中,申诉人虽同意以两次流拍无人竞买后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22158656.00元接收流拍的不动产,以物抵债。但由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其他案外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行为,使以物抵债裁定的部分内容与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判决的内容发生冲突,致使申诉人无法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实现相应权利。据此,本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中,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上述案外人的房产,未从执行标的中予以剔除不当,但鉴于尚有部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故先由本院对(2019)青01执106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予以撤销,待其他判决生效后根据具体情况再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青01执1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蒋清燕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慧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2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3…
(4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
裁定直接改正的;